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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衛執業助理醫師考點: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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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公衛執業助理醫師考點: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二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公佈、備案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佈、解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衛生部負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備案。

  第三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但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實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包括食品及原料、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檢驗方法與規程等食品安全技術要求。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新資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生產企業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組織生產經營。

  第五條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為宗旨,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飲食習慣,做到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公佈具體程式參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由代號、順序號和年代號三部分組成。

漢語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程式碼前兩位數再加斜線,組成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代號。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示例:

DBS××/×××-××××

代號順序號年代號

  第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佈之日起20日內報衛生部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檔案;

(二)標準文字;

(三)編制說明。

  第九條 衛生部對符合備案條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予以備案。

  第十條 衛生部定期公佈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備案情況,指導地方標準制定工作。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衛生監督機構、相關單位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評價情況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實施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和跟蹤評價結果等情況,組織衛生監督機構對標準複審,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複審週期原則上不超過五年。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佈實施後,相應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廢止。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修訂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公佈後20日內重新報送衛生部備案。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廢止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廢止後20日內向衛生部報送有關廢止標準的檔案。

  第十四條 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有異議時,可以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批准釋出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屬科技成果,作為標準主要起草人專業技術資格的評審依據。

  第十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