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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婚姻制度解析

婚姻家庭 閱讀(1.22W)

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係失去法律效力。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可撤銷婚姻制度解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可撤銷婚姻制度解析

  一、我國可撤銷婚姻制度之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條文很少,僅見於《婚姻法》第11、1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10~15條、《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中未有條款涉及。

(一)可撤銷的法定事由

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為脅迫。《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由此可以看出,脅迫是我國可撤銷婚姻唯一的法定事由。

(二)可撤銷的請求權主體

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主體為婚姻行為中受脅迫一方當事人。《婚姻法》第11條規定,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為"受脅迫的一方",《解釋一》第10條第二款又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可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由此可見,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僅為婚姻關係中受脅迫方。

(三)可撤銷請求權的行使期間

根據《婚姻法》第11條和《解釋一》第12條規定,撤銷權人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或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且該"一年"是一個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隨著一年時間屆滿撤銷權人將喪失撤銷權。

(四)可撤銷婚姻的確認主體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有權撤銷婚姻關係的機構僅為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不能處理確認。

(五)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

可撤銷婚姻被確認的法律後果為自始無效。根據《婚姻法》第12條和《解釋一》第13、15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二、我國現行可撤銷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撤銷事由範圍過窄

我國現行可撤銷婚姻制度中,婚姻可撤銷的理由只有一個"脅迫"。這種規定不僅與國際慣行的設兩個或兩個以上撤銷原因的做法相悖,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堅持欺詐、脅迫同命運的一貫做法有違,與欺詐或脅迫基本一致的立法精神違背。具體來說,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瑞士等國立法上一般把因被欺詐或脅迫而締結的婚姻都作為撤銷的原因,義大利、西班牙雖奉行"在婚姻、任人欺之"的法諺,立法上不特別保護被欺詐人,但它容許基於錯誤或脅迫時可以撤銷婚姻。而美國更擴大可撤銷婚姻的範圍,不僅把虛假婚、脅迫婚、欺詐婚等納入可撤銷婚姻的範圍,而且把未達法定婚齡的早婚、患上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而結婚也劃入可撤銷婚姻的範圍。可見國際上多不以單一的脅迫作為可撤銷的原因。再看我國以往的立法,《民法通則》、《合同法》中有關欺詐、脅迫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欺詐與脅迫如影隨形,惟獨新《婚姻法》只將脅迫作為婚姻可撤銷的惟一理由,適用範圍偏窄,立法體系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如適用範圍太窄,能運用撤銷權救濟者寥寥無幾,是達不到立法者最終目的的,不能對婚姻有瑕疵的表意人予以救濟。

(二)撤銷人範圍過窄

依據《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只能是因脅迫結婚的被脅迫人。這是因脅迫而結婚,由於欠缺結婚合意,意思的真實性存在重大瑕疵,嚴重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則,應當否定其法律效力,賦予受脅迫方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權利。由於脅迫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關係時,並沒有違背自己的真實的婚姻意思,換句話說,他在結婚時已經明確知道自己將與被脅迫方結婚,且願意與其結婚,因此脅迫婚姻的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係成立後,沒有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這種只允許被脅迫一方行使撤銷權的規定欠妥,應該擴大。

(三)撤銷權行使方式繁瑣

根據《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有權撤銷婚姻關係的機構為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根據該條規定,婚姻的撤銷可採用行政程式即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或採用訴訟程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判決來撤銷該婚姻。綜觀各國立法通例,大多以訴訟方式即由法院判決宣告撤銷婚姻為原則。我國婚姻立法卻確立了婚姻撤銷採用行政、訴訟兩種程式並行的雙軌制,這一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婚姻法是私法,國家權力如行政權應儘量避免對它的干預,應儘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如婚姻雙方當事人均受脅迫,一方採取行政程式,一方採取訴訟程式,兩者如何協調等。況且,在涉足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爭議的處理上,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決權。

(四)撤銷的後果欠妥

《婚姻法》第12條從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父母子女關係等方面規定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第一,關於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婚姻法》對可撤銷婚姻採取溯及既往的原則,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第二,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係。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第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由於違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不適用離婚時分割共同財產的規定。第四,父母子女關係。被撤銷的當事人所生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但是具體是適用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規定,未作確定。上述規定看似詳細,但實踐中情況特殊複雜的多,與實踐情況存在差距。且與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均為自始無效,但可撤銷婚姻的違法程度比無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後果上應當有所區別。

  三、我國可撤銷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撤銷事由

在《婚姻法》中,婚姻可撤銷的理由只有一個:脅迫。這種規定不僅與國際慣行的設兩個或兩個以上撤銷原因的做法相悖,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堅持欺詐、脅迫同命運的一貫做法有違。結婚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結婚合意的表現形式是多方面的,若不把除"脅迫"之外的其他違背自願的因素考慮進去,與《婚姻法》第5條關於結婚的必備條件要求雙方完全自願相矛盾,這樣導致的結果是:一方面法律規定結婚的條件是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願,另一方面卻認可因欺詐、重大誤解等原因沒有達成結婚合意的婚姻為有效。筆者贊同英國的做法"缺乏結婚的合意,即無論由於脅迫、誤解,還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並未有效地同意結婚,都視為可撤銷婚姻。"據此,筆者認為可撤銷婚姻的事由除"脅迫"之外還應包括以下幾種型別:

第一,行為人無表意能力。行為人無表意能力即作出結婚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無理解力或者無意識力,不知道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意識不到結婚"意思表示"的法律後果。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208條甲款列舉的"在舉行結婚儀式時,一方由於無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於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質的作用而沒有能力表示同意為能力的人作出的結婚意思表示"即屬於這種情況。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精神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麻醉時所作出的結婚意思表示,不是真實有效的,不符合"必須完全自願"的結婚條件。我國《婚姻法》中沒有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結婚的婚姻效力問題,但是很顯然當行為人一方或者雙方無表意能力時,無法形成結婚的真實合意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的婚姻屬於可撤銷婚姻。

第二,欺詐。婚姻欺詐是指男女雙方一方當事人隱瞞有關身體健康、財產等事項的真實狀況或告知對方虛假情況,使對方陷於錯誤認識而予以結婚的行為,隱瞞或提供虛假證明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瑕疵情況另做別論。從表面上看,當事人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從本質上看,由於一方當事人的欺詐行為,導致對方當事人陷於錯誤的認識並對今後的婚姻選擇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比較常見的情況為隱瞞生理缺陷、經濟條件、婚史等。關於欺詐能否成為婚姻可撤銷的事由,世界各國有不同的立法體例。法國有"結婚任人欺"的法諺,認為結婚多少有欺詐的成分,對於對方的人品、性格、身體健康、財產、職業等,結婚當事人難以全部預測準確,而且這些錯誤應屬於動機錯誤而非結婚意思內容的錯誤,若主張因被欺詐而撤銷婚姻,則恐怕多數婚姻難逃被撤銷的命運。但更多的國家將欺詐視為婚姻撤銷的原因,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中規定婚姻可撤銷的原因包括"有關婚姻的重大問題上受到欺騙的情況下,而締結婚姻"。此外德國、瑞士、義大利、日本等國家,也將欺詐作為撤銷婚姻的事由。筆者也贊同因欺詐的婚姻可撤銷,因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因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可撤銷,既然財產行為的意思表示可因被欺詐而撤銷,而結婚意思表示是與人身性質緊密相關的身份行為的意思表示更可因被欺詐而得到撤銷。但問題是若欺詐婚姻可撤銷,如何防止婚姻當事人濫用此權利?筆者認為可借鑑義大利民法典的規定將欺詐差生的錯誤認識之範圍作出限定。義大利民法典第122條第三款規定對於欺詐成為可撤銷婚姻的原因只限於:(1)阻礙夫妻生活的身體或精神疾病、性變異;(2)因非過失犯罪而被判處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3)慣犯或職業罪;(4)因賣淫而被判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5)對於非由配偶導致的妊娠。筆者雖然不完全贊同義大利民法典中關於對欺詐內容限定的具體規定,但是可以借鑑這種模式,一方面規定欺詐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通過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將欺詐的內容作出限制如只限定在對財產、職業、是否有犯罪前科等重大問題上的欺詐,而關於對於感情方面的承諾等不宜作為欺詐而認定為可撤銷婚姻的事由。

第三,重大誤解。指結婚主體一方對另一方基本情況的認識錯誤。包括主體物件認識錯誤、婚姻狀況認識錯誤、生理健康狀況認識錯誤等。如把"張三"誤作"李四"。這種情況看似很荒謬,但是實踐中也有發生,由於對結婚物件主體產生認識錯誤,因此結婚雙方沒有達成真實的結婚合意。正因為此,德國、瑞士、法國、西班牙、奧地利、巴西、挪威、韓國和美國等國和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均規定將關於當事人的錯誤,即對於對方同一性的錯誤規定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重大誤解為民事法律行為或合同可撤銷的原因,但我國《婚姻法》對此未作規定,相關立法或司法解釋應對此予以確定。

(二)擴大撤銷權利人的範圍

從現行《婚姻法》可以看出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只能是因脅迫結婚的被脅迫人。但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情形確定可撤銷婚姻請求權的主體。《解釋一》第10條規定,《婚姻法》第11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也就是說,能夠行使撤銷婚姻請求權的僅限於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而其他任何人無權提起。法律規定只是明確在婚姻中受脅迫的只是一方當事人,這與實際中存在的各種情況不符。從該解釋的規定看"行為人"的範圍是廣泛的,既包括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也包括婚姻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脅迫的表現形式有多種情況: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脅迫另一方;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的父母或近親屬脅迫該方當事人;第三人脅迫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等。該解釋關於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主體的規定與關於脅迫的表現形式的規定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另外《婚姻法》規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該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被長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那麼就不能自己申請撤銷婚姻。如此規定便會導致在結婚過程中受到脅迫的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及時得到切實保障。申請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主體應根據實際不同情況予以區分,加以規定,以期使雙方關係恢復到結婚之前,對相關子女、財產等問題做出妥善處理。如果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脅迫或欺詐,則受脅迫或欺詐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該婚姻;如果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都受到了脅迫或欺詐,則雙方當事人都有權申請撤銷該婚姻;如果受脅迫或欺詐的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父母等近親屬及基層組織有權申請撤銷該婚姻。

(三)改變撤銷權行使方式

撤銷權行使方式即可撤銷婚姻的程式方面問題。對於可撤銷婚姻,我國法律採取的是行政主管與法院主管並存的雙重模式。筆者認為,不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的許可權,並對相關處理過程等予以明確。

第一,法律應只規定撤銷婚姻的機關為人民法院。

從婚姻登記機關的性質看,其撤銷婚姻與其職權相悖。《婚姻登記條例》所明確的婚姻登記機關的職權應該是婚姻登記,婚姻登記行為是確認男女雙方的夫妻權利義務關係或確認男女雙方解除夫妻權利義務關,這種行為性質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從《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到《婚姻登記條例》名稱的改變也能說明這一點。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並非實質審查,而對"是否受脅迫"卻需進行實質審查,況且因受脅迫或受欺詐而締結婚姻的過程中往往會涉及到民事侵權乃至刑事犯罪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不屬於婚姻登記機關職權範圍。且從體例上看,將撤銷婚姻的規定納入結婚登記這一章中,顯得格格不入。

從婚姻登記機構能夠撤銷婚姻的條件看,必須是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這就是說即使是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婚姻登記機構還不能撤銷婚姻,還必須符合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條件。如僅能處理婚姻效力問題,對子女、財產等問題當事人不能自行處理還必須通過司法途徑另行主張權利,那麼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構申請撤銷婚姻就沒有實際意義了,且在行政資源、效率上也是一種浪費。

從申請撤銷婚姻的效率看,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有權受理撤銷婚姻案件,賦予了當事人以選擇權,容易造成程式上的衝突。如當事人既向婚姻登記機構申請撤銷,又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如何處理?法律應規定當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使婚姻登記機關享有其應有的職權,避免婚姻登記機關角色的混亂,也能使可撤銷婚姻涉及到的其他問題能夠得以解決,提高解決撤銷婚姻問題的效率。

第二,當事人請求衝突的處理。

如果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撤銷婚姻的同時又提起離婚的請求;或者一方當事人提起申請撤銷婚姻,另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對申請撤銷婚姻的請求先行審理。如果經審查認為案件屬於可撤銷婚姻的,撤銷該婚姻,如果經審查認為案件不屬於可撤銷婚姻,離婚案件繼續審理。如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離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發現該婚姻是屬於可撤銷婚姻,應當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進行選擇是申請撤銷婚姻還是離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撤銷該婚姻。

第三,可撤銷婚姻處理之限制。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和解的權利。但在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結果上應禁止當事人達成"雙方同意撤銷其婚姻關係"的和解協議,因婚姻是否可撤銷涉及身份法上的爭執,涉及身份關係成立與否的,當事人不能自認,當事人之間的該和解協議並不能產生撤銷婚姻關係的法律後果。婚姻是否可撤銷,應當由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判斷。當撤銷事由存在時,應當判決認定婚姻予以撤銷;當不存在撤銷事由時,判決駁回訴求。

明確可撤銷婚姻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解釋一》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對可撤銷婚姻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判決的效力未加明確。應明確對可撤銷婚姻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允許對判決不服的當事人提起上訴,以保證法院裁判的正確性。

(四)可撤銷的法律後果應不溯及既往

婚姻撤銷後的效力,當今世界上大致有三種立法例。其一為完全不溯及既往,不管是在夫妻身份、子女的婚生性等人身關係方面,還是在財產關係方面,婚姻的撤銷都產生與離婚一樣的後果,這種立法例的國家有瑞士。其二為部分有溯及力,部分無溯及力,這種國家如日本,它雖總體規定婚姻的撤銷無溯及力,但從幾款具體規定看,它應該是就人的關係而言不溯及,而對財產關係則是有溯及力的。其三為有完全的溯及力,即婚姻被撤銷後,無論是財產關係還是人身關係均溯及到婚姻的開始,確定的不能發生效力。根據我國《婚姻法》和司法解釋規定,我國對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為自始無效,採取溯及既往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