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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鑑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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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盛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重新鑑定的期限

不過條例只規定了再次鑑定的申請時效,並沒規定補充材料時限,除非所在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有規定,則按其規定執行。假如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補充證據材料通知書中規定了時限,你公司要確保將該通知書的影印件交予工傷職工(應簽字或按手印等)。若因工傷職工本人不提供材料(不能提供的除外)或不去現場鑑定等原因導致鑑定無法進行的,你公司可以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是,《證據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適用通知》)對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卻沒有作出規定,以致當事人在收到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後雖有異議或不服,但不積極、主動申請重新鑑定,有的當事人甚至故意拖延重新鑑定的期限,使得案件不能得以及時審結,影響了辦案效率的提高,造成了不良的法律後果和社會影響。

根據《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為: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鑑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不服該鑑定結論並申請重新鑑定。屬於前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後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有證據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

關於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在審判實踐中大致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提出。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提出。第三種觀點認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提出;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提出。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在一審程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第五種觀點認為,應在二審程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第六種觀點認為,應在再審程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所持的意見,認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所持的意見,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因為15天時間較短,不利於保護普通程式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種觀點所持的意見,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因為30天時間較長,不利於簡易程式案件的及時審結。第四種觀點、第五種觀點及第六種觀點所持的意見,不僅不符合我國的立法宗旨,而且會拖延案件的審理期限,還會浪費審判資源,給當事人造成訴累,故是不可取的。

筆者認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大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當事人能夠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對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證據,證明鑑定結論是否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也能夠在15日內提出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委託有關部門作出鑑定結論的證據。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儘管較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案情疑難複雜,權利、義務關係較難查清,且當事人的爭議較大,但當事人能夠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對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證據,證明鑑定結論是否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也能夠在30日內提供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委託有關部門作出鑑定結論的證據。

申請重新鑑定,是對己經作出的鑑定結論再次提出的鑑定申請。該申請鑑定的期限應當與上次申請鑑定的期限一致,否則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程式的法理要求,也會與《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發生矛盾與衝突,還會對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造成不良影響。事實上,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這與《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是一致的。另外,第三種觀點所持的意見,與《適用通知》所規定的內容也不相矛盾。

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不同於《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申請重新鑑定是提供新的證據的前提,提供新的證據是申請重新鑑定的結果。因此,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早於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二者不能混淆。那種認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即為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的觀點是錯誤的。筆者建議,應將《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內容修改為:“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也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提出;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