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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傷殘鑑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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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經治療後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勞動能力傷殘鑑定標準

(1)單肢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3級以下(含3級)。

(3)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4)完全性(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5)非肢體癱的中度運動障礙。

4.1.2長期重度呼吸困難。

4.1.3心功能長期在Ⅲ級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數≤50%。

4.1.4惡性室性心動過速經治療無效。

4.1.5各種難以治癒的嚴重貧血,經治療後血紅蛋白長期低於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結腸切除或小腸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損害。

4.1.8不可逆轉的慢性腎功能衰竭期。

4.1.9各種代謝性或內分泌疾並結締組織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導致心、腦、腎、肺、肝等一個以上主要臟器嚴重合並症,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1.10各種惡性腫瘤(含血液腫瘤)經綜合治療、放療、化療無效或術後復發。

4.1.11一眼有光感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半徑≤20度。

4.1.12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半徑≤20度。

4.1.13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經系統治療2年仍有下述症狀之一,並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痴呆(中度智慧減退);持續或經常出現的妄想和幻覺,持續或經常出現的情緒不穩定以及不能自控的衝動攻擊行為。

4.1.14精神分-裂症,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者;偏執性精神障礙,妄想牢固,持續5年仍不能緩解,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5難治性的情感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男性年齡50歲以上(含50歲),女性45歲以上(含45歲),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6具有明顯強迫型人格發病基礎的難治性強迫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無效,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7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1至4級者。

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條件

4.2.1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經治療後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肢癱,肌力3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4級。

(3)單手或單足全肌癱,肌力2級。

(4)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3級。

4.2.2長期中度呼吸困難。

4.2.3心功能長期在Ⅱ級。

4.2.4中度肝功能損害。

4.2.5各種疾病造瘻者。

4.2.6慢性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2.7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3。

4.2.8雙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半徑≤30度。

4.2.9雙耳聽力損失≥91分貝。

4.2.10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5至6級者。

運動障礙判定基準

5.1.1肢體癱以肌力作為分級標準,劃分為0至5級:

0級:肌肉完全癱瘓,無收縮。

1級:可看到或觸及肌肉輕微收縮,但不能產生動作。

2級:肌肉在不受重力影響下,可進行運動,即肢體能在床面上移動,但不能抬高。

3級: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動作,但不能對抗外加的阻力。

4級:能對抗一定的.阻力,但較正常人為低。

5級:正常肌力。

5.1.2非肢體癱的運動障礙包括肌張力增高、共濟失調、不自主運動、震顫或吞嚥肌肉麻痺等。根據其對生活自理的影響程度劃分為輕、中、重三度:

(1)重度運動障礙不能自行進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運動障礙上述動作困難,但在他人幫助下可以完成。

(3)輕度運動障礙完成上述運動雖有一些困難,但基本可以自理。

呼吸困難及肺功能減退判定基準

5.2.1呼吸困難分級

心功能判定基準

心功能分級

Ⅰ級:體力活動不受限制。

Ⅱ級:靜息時無不適,但稍重於日常生活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心絞痛。

Ⅲ級:體力活動明顯受限,靜息時無不適,但低於日常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心絞痛。

Ⅳ級:任何體力活動均引起症狀,休息時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絞痛。

肝功能損害程度判定基準

慢性腎功能損害程度判定基準

正確使用標準的說明

1.本標準條目只列出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起點條件,比此條件嚴重的傷殘或疾病均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標準中有關條目所指的“長期”是經系統治療12個月以上(含12個月)。

3.標準中所指的“系統治療”是指經住院治療,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堅持服藥一個療程以上,以及惡性腫瘤在門診進行放射或化學治療。

4.對未列出的其他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條目,可參照國家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相應條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