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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術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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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技術鑑定規則

刑事技術鑑定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案件勘驗、檢查、鑑定的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刑事技術鑑定,以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保護公民權利,特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刑事技術鑑定的範圍:必須是與犯罪案件有關的物品、檔案、痕跡、人身、屍體。

第三條 刑事技術鑑定,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的刑事技術部門負責進行。必要時,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鑑定。

第四條 刑事技術鑑定,必須由具有鑑定員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擔任過本案的偵察、證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不能充當鑑定人。鑑定人的迴避,由所在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五條 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忠實於事實真-象,運用科學方法,客觀地作出鑑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

第六條 鑑定人必須依法辦事,並遵守下列鑑定紀律:

(一)嚴格遵守技術鑑定的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

(二)妥善保管送檢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丟失、損壞;

(三)廉潔奉公,不得貪贓枉法,弄虛作假;

(四)嚴格保守祕密。

第二章 受理鑑定

第七條 刑事技術部門,只承擔辦案單位有關犯罪案件的鑑定任務。受理鑑定的手續是:

(一)查驗委託公函;

(二)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查驗檢材有無鑑定條件,核對其名稱、數量;

(四)查驗樣本的'來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備比對條件。

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接受委託,或修改鑑定要求,或補送材料。

接受委託的,由送檢人填寫《委託鑑定登記表》(表樣附後)。

第三章 鑑定

第八條 刑事技術鑑定,要按下列程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後製作鑑定書。

第九條 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要標明取材部位,並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留存,以備複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留存的,應事先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在委託登記表中註明。

第十條 凡需做鑑定實驗的,由主辦的鑑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運用與發生案件時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並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簽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斷的依據,不能代替鑑定書。

第十一條 鑑定書的內容,包括緒論、檢驗、論證、結論。“緒論”:收檢日期,送檢單位,送檢人,簡要案情,檢材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鑑定要求。“檢驗”: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小,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資料、特徵圖形。“論證”:對檢驗發現的特徵、資料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結論”:鑑定的結果。鑑定書(規格附後)要文字簡練,描述確切。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徵要標劃鮮明。屍體檢驗、物證分析,出具檢驗報告,不出鑑定書。確因檢材不夠鑑定條件,而無法作出肯定性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

第十二條 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註明技術職稱,並加蓋“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式樣附後)。

第十三條 鑑定結束後,應將鑑定書連同剩餘的檢材,一併發還送檢單位。有研究價值,需要留作標本的,應徵得送檢單位的同意,並商定留用的時限和保管、銷燬的責任。

第十四條 由於技術水平或裝置條件的限制,做不出結論,需要進行復核或重新鑑定的,應逐級上送刑事技術部門複核或重新鑑定。鑑定中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或鑑定結論有分歧時,可邀請有關人員進行鑑定“會診”。複核鑑定,除按規定辦理委託鑑定手續外,送檢單位還應提供原鑑定書或檢驗報告,並說明要求複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庭

第十五條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後,鑑定人應出庭作證。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式對鑑定提出的有關問題,鑑定人應予回答,並闡明鑑定結論的科學依據。對與鑑定無關的問題,鑑定人有權拒絕回答。本規則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