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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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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述原因,致使現在的用人單位把勞動合同定型化、格式化的趨勢越演越烈。使處於劣勢地位的勞動者,失去了與處於優勢地位的企業平等協商的權利。
  為了改變這種局面,可以首先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採取措施,從立法上儘量縮小勞動者與企業的不平等地位,給勞動者更多的權利,使勞動者在法律支援上更有利,能夠真正體現平等原則。不斷健全社會保障體制,進一步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加大強制力度,消除勞動者的後顧之憂。另外,對企業適當增加稅收,用於加大職業培訓的力度,提高普通勞動者的就業競爭力,也是彌補大部分勞動者的劣勢地位,減少其依附性的辦法之一。(2 )通過進一步立法來防止企業控制權的膨脹。(3)強化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加強工會對簽訂勞動合同的監督作用。正如美國勞動法學者托米教授(David ey)在《勞動和僱傭法》一書中所提出的,勞動法的目的就是要平衡僱主和僱員之間的談判的力量,使雙方能有平衡的討價還價的力量。美國萊斯利教授也認為,在沒有工會的參與下,僱主有絕對的權利決定僱傭的條款和條件。由此可見工會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勞動合同解除時普遍存在的問題
  (一)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給予了勞動者極大的單方解除權,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的弱者地位。可以看出,法律在這一點上已經充分考慮了勞動者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幾乎沒有設定什麼障礙和條件。但是,在當前的現實中,仍然有佔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這種單方解除權,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為什麼這些勞動者連30日都等不及呢?究其原因主要是:(1)這些勞動者的履約意識和法律意識淡薄。他們已經養成了做事兒十分隨意的習慣,不少勞動者的就業觀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腳點就立即辭掉舊工作。(2)有些勞動者是因為受過企業的出資培訓或住著企業分配的住房,當他們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時,需要按協議的規定,向企業賠償培訓費或退房。現實中他們往往是基於“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勞動合同,但又不願意從兜裡往外掏培訓費,因此,他們常採取不辭而別的方法,來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數掌握企業商業祕密的勞動者,竟然還攜帶著商業祕密投奔到新的企業,以求能把自己向新的企業“賣個高價”。
  要想遏制當前的這種事態,可採用如下措施:(1)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不斷增強勞動者的守法意識和履約意識。(2)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在合同中明確違約責任。除了約定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要給予賠償外,最好還要約定違約金,使其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約束作用。對於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企業要在培訓前,與職工訂立培訓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對原勞動合同需要變更的,要及時加以變更。同時,明確約定培訓結束後,不按約定的期限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以免事後扯皮。(3)規範企業行為,使個個企業都能遵守國家人才交流的規定, 不採取不正當的手段,互相“挖”人才,做到“君子愛才,取之有道”,保證人才的流動有序性,從而改變勞動者隨意“跳槽”的局面。
  (二)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性質的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現實中,它們隨意或武斷地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例舉不勝舉。如採取“買斷工齡”的手段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以所謂“經濟裁員”的名義大面積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濫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等。他們的這些作法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產生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是:(1)某些企業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或內部結構調整中,為了輕裝上陣、壓縮人工成本,而不顧勞動者的利益,採取各種非法的手段,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保全企業的利益。(2)企業憑藉自己的強勢地位,加之一些企業領導的錯誤認識,無限地擴大了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他們錯誤地認為改革開放後,企業有用工自主權,而企業根據自身的需要,來裁減職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體現。(3)企業未依法健全內部規章制度, 他們往往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對實際上只犯有小錯的勞動者,卻按嚴重違紀來解除勞動合同,還美其名曰“加強管理,嚴肅紀律”。其實,他們的作法才是不合法的。現實中,為此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佔有相當大的比例。(4)企業內部缺乏勞資抗衡機制。 很多企業內的工會沒有真正發揮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作用,特別是有些工會領導人還是企業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們是否能真正為工人說話。再加上,我國的《工會法》目前雖然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企業的義務,但卻缺少追究違法責任的條款,從而導致《工會法》的實際效力大打折扣,讓企業隨意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行為得到蔓延。
  建議可採取如下對策來改變這種局面:(1)國家和地方應注重立法,對實施《勞動合同法》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地制定出相應的新法規、新規章及規範性檔案,來調整和規範企業的用工行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有序進行,杜絕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隨意性。(2)進一步發揮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職能, 對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條款進行監督檢察,及時對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予以糾正。另外,針對目前勞動執法力度不夠的現狀,建議適當增加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人員編制、裝置和權力,保障勞動部門對違法企業有足夠的威懾力。(3)充分開拓、 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把工會履行職責的重點轉移到維護勞動者權益上來,使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要聽取並重視工會的意見。國家也應進一步提高工會的地位,明確工會的權利,確立工會代表的主體資格。對有條件的工會,試行其主席的工資從工會經費中支出的辦法,保證工會放心大膽地同企業據理力爭,真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企業內部形成勞資抗衡機制。
  四、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中存在的問題
  實際履行在性質上是一種救濟制度,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在大陸法系,學理均將其放在救濟制度中作為一種救濟手段而論述。實際履行又稱為特定履行、繼續履行,是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相對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責任方式。實際履行的真諦,在於它要求合同債務人應當實際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賠償損失來代替履行合同債務。我國《合同法》賦予實際履行制度以一席之地,《勞動法》對此未予規定,但從勞動合同的性質考慮,在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中適用實際履行原則意義重大。 共3頁: 上一頁123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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