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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期內勞動合同到期時合同是否自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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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醫療期內勞動合同到期時合同是否自行終止

李某於1977年開始參加工作,自1994年起就在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月,李某與出租汽車公司再次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 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李某患重病住院治療,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後,李某遵照醫生的 囑咐定期複查、治療,一直處在病休期間,未再上班。2002年12月25日,出租汽車公司作出了《終止李某勞動合同的通知》並送達了李某,李某不同意終止 勞動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出租汽車公司認為,李某長期不工作,而且據其病情,以後長期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因此其有權在合同將要到期前終止勞動合同,即使自己提前作出終止勞動合同 的做法不對,即使依據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即在2002年12月31日那天勞動合同也自行終止。李某不同意出租汽車公司的看法,他認為自己不能進行勞動是 處在病假期,並非故意不參加工作,且出租汽車公司在合同沒有到期前就解除勞動合同,這是違約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另外,由於自己已經在該公司工作已經 達8年之久,有權要求與出租汽車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此要求公司收回終止的通知書,並且要求與出租汽車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李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支付病休工資、醫療費等,並要求籤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仲裁委員會裁決出租汽車公司支付病假工資一次性支付醫藥費等。雙方不服,於2003年8月起訴到法院。

辦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中關於出租汽車公司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比較好理解,也應該不會有什麼大的爭議。出租汽車公司在勞動合同終止前作出了《終 止李某勞動合同的通知》,著就是出租汽車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如果 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須有以下情節之一: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 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 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 動合同達成協議的。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不能隨便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有約定或者法定條件才行。因此,本案中的出租汽車公 司雖然只提前了幾天時間解除勞動合同並沒有法定的依據,因此,出租汽車公司作出終止合同的決定是無效的。關於本案中的關鍵的問題是,李某與出租汽車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否依照合同的約定在2002年12月31日自行終止,還是繼續有效,還是其他的什麼情 況?這裡牽涉到醫療期限對勞動合同期限的影響的問題。根據相關法規規定,勞動者在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屬於勞動合同順延的情況,並不按照合同約定自 行終止。《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勞動 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4條規定,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 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那麼,何為醫療期?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 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 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 月。”其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 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另外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5]236號)的意見:“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累計計 算。如:應享受三個月醫療期的職工,如果從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麼,該職工的醫療期應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間確定,在此期間累計病休三個 月即視為醫療期滿。”其它依此類推。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在本案中,李某與出租汽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屆滿日為2002年12月31日,但因李某處於病休,應考慮和確認其醫療期。李某自1977年參加工作, 實際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在出租汽車公司工作8年,根據上述原勞動部的規定其醫療期應為9個月,並自2002年8月1日開始住院治療之日起在15個月內 即至2003年11月1日累計計算。李某住院自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此後遵醫囑未上班而定期複查、治療和休養。由此,李某9個月的 醫療期應至2003年5月1日屆滿,因此李某與出租汽車公司的勞動合同也應順延至醫療期滿方能終止,幾勞動合同應於2003年5月1日終止,而不是 2002年12月31日。因此,有關李某與出租汽車之間的病假工資、醫療費用等費用的糾紛也應該依據這一期限來確定。至於李某提出與出租汽車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具備一定的條件。《勞動法》第25條第2款規定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 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此,李某不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條件,這一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援

裁判結果

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出租汽車公司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李某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的醫療期滿時間為2003年5月;出租汽車公司在李某醫療期屆滿前作出與李某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不當,應予撤銷,而且認為雙方的勞動關係仍然存續;並依此作出了判決。後出租汽車公司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出租汽車公司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履行期限雖然至2002年12月31日屆滿,但李某尚處在病休期間,應確定其醫療期,勞動合同的 期限應當順延至李某的醫療期期滿,出租汽車公司《終止李某勞動合同的通知》應予撤銷。但一審判決認定李某與出租汽車公司的勞動關係仍然存續不當,二審法院 將予以糾正,並作出了判決。

勞動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則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雖然不同型別的合同有不同的特點,但該條規定了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則。

(一)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原則

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原則,即全面履行原則,又稱之為適當履行原則或正確履行原則,它是指合同的當事人在適當的時間,適當的地點,以適當的方式,按照合同中約定的數量和質量,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這項原則的意義在於指導和監督當事人保質、保量地、按時全面完成合同的義務,防止違約情況的發生,藉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約全面履行原則是決定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違約的法律標準,是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和違約責任的尺度。

一般而言,按約定全面履行原則包括三個方面的具體內容:一是履行主體適當。即當事人一般應當親自地履行合同,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標的適當。即當事人交付的標的物、提供的工作成果、提供的勞動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交易慣例。三是履行方式和履行地點適當。應按合同所約定的數量、質量、品種等全面履行,不得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否則,即構成違約。

(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

當事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之外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一項合同義務,雖然該義務當事人在合同中可能沒有約定,但是,任何合同的當事人在履行時都必須遵守。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等,履行附隨於主合同的其他義務。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附隨義務包括:(1)通知義務,是指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應當將有關重要的事項、情況告訴對方,例如,一方因客觀情況必須變更合同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都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2)協助義務,是指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要互相合作,像對待自己的事務一樣對待對方的事務,不僅要嚴格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而且要配合對方履行義務。(3)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對屬於對當事人的商業祕密或者對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資訊、事項不能向外界洩露。除了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以外,當事人還應當履行其他義務,如提供必要的條件和防止損失擴大。(4)提供必要的條件是指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為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創造必要的方便條件,該項義務與協助義務緊密相連。當事人相互之間有協助履行的義務,就必須要為對方提供必要的條件。(5)防止損失擴大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某種原因致使當事人遭受損失,雙方在有條件的情況下都有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而不管這種損失的造成與自己是否有關。《合同法》第119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