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範例>合同協議>

委託代理合同的注意事項

合同協議 閱讀(2.59W)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在委託合同關係中,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的一方為委託人,接受該委託的一方為受託人。委託合同可以分為特別委託合同與概括委託合同兩類,前者是指當事人就僅一項或數項事務所達成的委託合同。後者是指當事人就一切事務達成的委託合同。

委託代理合同的注意事項

委託合同的特徵:

1.受託人應依照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處理委託事務。

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人委託的事務過程中,只有按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從事委託活動,委託人才會承認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而產生的行為後果。因此,受託人必須在委託人授權範圍內進行活動。非經委託人指示的,受託人不得擅自改變委託事務,更不得將其辦理委託事務所產生的結果據為己有。

由此可見,委託合同是代理的一種根據,委託合同所調整的法律關係適用關於代理的一般規範。但是委託合同與代理合同並不完全一致。委託合同所調整的只是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相互關係,而不是他們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2.委託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是以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

一般來說,當事人一方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例如行使或履行某一權利義務,實施某一法律行為,但又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親自處理時),才通過訂立委託合同的辦法來解決。因為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的結果直接由委託人來承擔,所以委託人在選擇受託人時,總要挑選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業務能力、專門知識和良好信譽的人來擔任。因此,委託合同強調當事人的嚴格的人身屬性。法律要求受託人必須親自處理委託事務,非經委託人事先授權或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委託人的利益不受損害的需要,受託人不得將委託事務擅自轉委託他人辦理。

3.委託合同的客體是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的行為。

委託人和受託人訂立委託合同的目的,在於通過受託人辦理一定委託事務來實現委託人追求的結果。因此,委託合同系以受託人辦理受託事務的行為為客體。

受託事物的範圍,既包括法律事務,例如買賣、借貸、訴訟、登記等,也包括非法律事務,例如委託去醫院探視病人、在生日晚會上代讀生日賀詞、受託抄寫文稿、順路代為捎帶物品等。但是,所託事務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外,某些具有特定人身屬性的事務(如結婚登記、訂立遺囑、收養子女等)不得進行委託。

4.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自然人之間的委託合同有時是親友或熟人之間所建立的一種契約關係,由於當事人之間的特殊關係與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無償的,但是,在法人之間或法人與自然人之間一些較為複雜、履行的要求較高的委託合同,一般都是有償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解委託合同的有償性時,應把委託人向受託人支付報酬與委託人向受託人支付辦理委託事務的必要費用相區別。後者並非合同中的對價關係,因此並不表現委託合同的有償性。

5.委託合同為雙務合同。

委託合同一經成立,無償有償與否,當事人雙方均需承擔一定的義務。例如,受託人主要有辦理委託事務的義務、報告的義務、轉移受託事項所得權益的義務等,而委託人則主要有進行指示、提供和補償委託事務必要的費用的義務、以及當委託合同為有償合同時支付報酬的義務。

6.委託合同為諾成不要式合同。

委託合同的訂立不僅要有委託人的委託意思表示,還應有受託人的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而願意為其辦理委託事務的承諾。如果受託人予以承諾的,則委託合同自該承諾生效之日起即成立,無須再以物交付或履行某種行為作為委託合同成立的條件,因此委託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

委託合同又是不要式合同,它不以採用特定形式為合同成立要件,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口頭或書面形式。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係既有聯絡又有區別。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係存在著緊密的聯絡。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委託合同確定了受託人願意為委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法律關係。這是委託代理關係產生及其被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委託人)得以向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授予代理權的基礎關係。否則,委託代理關係會因失去基礎而難以存在,同時,在民事流轉領域內適用的委託合同,是以完成代理關係,實現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結果為目的的。脫離了這一目的,委託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義。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係存在緊密聯絡的同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

1.民事主體活動的名義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

委託合同則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託的協議,受託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

2.適用範圍不盡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種類型: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合同僅僅是產生委託代理關係的基礎,而與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無關。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而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辦理委託人委託事務的行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還可以是有經濟意義的行為(如整理賬簿)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抄寫檔案)。

3.法律關係的成立與否需要有關當事人的承諾不同。

代理關係中的授予代理權行為屬於單方行為,僅憑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發生了授權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權。因此,代理授權關係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委託合同則為諾成性合同,受託人必須作出承諾方可。

4.效力範圍不同。

代理關係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對人)三方當事人。代理關係是存在於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其法律效力及於這三方當事人。委託合同則與代理關係不同,其法律約束力僅限於委託人和受託人,與第三人則毫無關係。

從上述委託合同與代理關係的區別,我們自然地會得出結論:委託與代理並非必然並存。代理關係的發生系基於代理權,而代理權的授予,可以基於委託、承攬、僱傭和合夥等法律關係而進行。也可以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或通過指定而產生。由此觀之,代理並非一定是以委託合同為基礎。同時,委託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權之授予。在委託處理有經濟意義的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時,委託人沒有必要授予受託人以代理權。即使是委託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受託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而不以委託人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因此,委託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權。

一、委託合同中委託人的權利義務

1.及時接受委託事務結果的義務。

委託人依據委託合同的規定應當及時接受受託人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處理委託事務所取得的結果,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得無理予以拒絕接受。對於受託人超越委託許可權處理的非委託事務,委託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委託人知道而又不否認或者予以同意,則委託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2.提供或補償辦理委託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的義務。

無論委託合同是否有償,委託人都有義務提供或補償受託人為辦理委託事務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所謂受託事務所必需的費用是指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時,為了達到委託人所追求的結果而必須支出的一切合理費用,例如代購、代銷商品的保管費、包裝費、運輸費等。

3.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的義務。

委託合同並不是純粹的、絕對的無償契約,受託人依合同約定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即使是委託合同中並無報酬的約定,但依據習慣或依據委託事務的性質或處理的具體情況,屬於公認應該給付報酬的,委託人仍應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對此,《合同法》第405條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4.賠償責任。

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受到的損失,得向委託人要求賠償,委託人應對自己的委託負責。例如,委託人指示不當或重複委託、解除委託,或者由於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託人受損的,委託人應當賠償損失。(見《合同法》第407、408、410條)。

5.清償債務的義務。

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而負擔的必要的、合理的債務,有權請求委託人予以清償。如果受託人超越委託許可權範圍處理非委託事務,委託人對此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依《民法通則》有關規定,視為委託人同意,因此委託人對受託人辦理該事務所負的必要債務,同樣負有清償的義務。

二、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權利義務

1.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親自辦理委託事務的義務。

委託人和受託人訂立委託合同的目的,在於通過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來實現委託人追求的結果,因此辦理委託事務便成為受託人在委託合同中承擔的首要義務。受託人在履行這一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親自辦理委託事務。

需要變更委託人的指示時,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受託人因緊急情況而無法與委託人取得聯絡的,可以變更委託人的指示,但必須將變更的情況及時通知委託人。(見《合同法》第399條)

委託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因此受託人不得擅自將自己受託的委託事務轉委託他人處理。只有經過委託人同意或者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委託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轉委託他人處理時,受託人才可以轉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事務。(見《合同法》第400條)

2.報告的義務。

為了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的過程中,根據委託人的要求或認為有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委託人報告委託事務處理的進展情況、存在的問題和可能的結果,並徵求委託人的合理建議與指示。委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完畢時,應當向委託人全面報告委託事務的辦理經過和結果,並提交必要的書面材料證明檔案(見《合同法》第401條)。

3.交付委託事務辦理結果的義務。

受託人應當將其辦理委託事務所產生的結果,包括因處理委託事務而取得的各種利益和權利交付給委託人。(見《合同法》第404條)

4.賠償責任。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此外,《合同法》規定,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見《合同法》第406、409、410條)

5.委託合同終止後的義務。

第一,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委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

第二,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見《合同法》第412、413條)

三、委託合同中當事人與第三人的關係

在委託關係中,受託人既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在英美法上稱為“顯名代理”當然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在英美法上稱為“隱名代理”,其效力分為兩種情況。

1.第三人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受託人雖未指出委託人的身份,但第三人知道受託人實際上是在代理他人與自己訂立合同,才產生顯名代理的效果,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2條)

2.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發生以下三方面效力:

(1)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時,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2)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3)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四、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區別

(一)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的區別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都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彼此信任而產生,由一方代為另一方辦理委託的事務,其法律後果由委託方承受。但是,這兩種合同又有所區別:

其二,行紀合同的主體具有限定性。在我國,行紀合同的委託人可以為公民或法人,但行紀人只能是經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未經法定手續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不能成為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而委託合同的適用範圍十分廣泛,各類民事主體之間均可建立委託合同關係,對委託人、受託人沒有什麼特殊的要求。

其三,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行紀事務,委託人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委託事務,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委託事務。在前一種情況下,委託人直接與第三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

(二)居間合同與委託合同的區別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委託合同與居間合同十分近似,它們均是一方當事人接受另一方當事人的委託,實施相應的民事行為,處理受託事務,因此有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如《瑞士債務法》)將二者合併歸一。但是,在事實上這兩類合同是存在著本質的區別的:

1.受託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託合同中的委託一方為受託人,他在與第三人從事民事法律活動的過程中,實際上處於類似委託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間合同中的受託一方為居間人,他不介入委託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關係之中,在居間過程中他只處於一箇中介服務人的地位。

2.受託一方的委託內容不同。

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接受委託的內容是辦理委託事務。而委託事務的範圍,既包括法律事務,又包括非法律事務,其中,後者又包括了有經濟意義的事務和單純的事實行為。但是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接受委託的內容則只限於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介紹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

3.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有權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他對於委託事務的處理享有一定的獨立決定權。而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在居間活動過程中,並不介入委託人與第三人的訂約活動。即使是在介紹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時,居間人也只能是如實傳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對之新增、消減、更改,更不能獨立表達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償性不同。

委託合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有償也可以為無償。但是,委託人在為處理委託事務而支付的合理費用須由委託人承擔。而且,對於有償的委託合同而言,受託人即使沒有將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他也有權要求受託人就其已處理的委託事務部分支付相應的報酬。與之相比,居間合同則有很大差別。除法律另有特殊規定外,居間合同應為有償合同,不過,居間人的居間活動只有在使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起合同關係才有意義。如果居間人的居間行為沒有取得成功的結果,則居間人不能取得約定或規定的報酬。同時,居間人在其居間活動中所支付的必要費用,非經雙方事先約定,不得請求委託人予以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