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範例>合同協議>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合同協議 閱讀(2.88W)

建設工程的施工合同都有哪些糾紛呢?下面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希望能幫助到您。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篇(一)

原告通寧公司與被告大地集團公司、被告廣州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0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通寧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陸志雲、俞哲敏,被告大地集團及廣州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柴曉明、王新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通寧公司訴稱,1999年9月3日,原告與被告廣州分公司簽訂了《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廣州分公司將其承建的豪豐園排水、電氣、防雷等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協議簽訂後,原告按合同約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改工程已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原告與廣州分公司經過認真對賬核算,於2004年9月3日就上述工程簽署了《工程結算書》,確認廣州分公司還應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227.59元。該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兩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廣州分公司系大地集團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大地集團作為設立人應對廣州分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連帶償付工程款共計1907227.59元並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4日起至兩被告實際給付時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大地集團及廣州分公司辯稱:一、雙方簽訂工程結算書後,即發現結算書有關資料有誤,原告2004年12月18日出具給被告的承諾書也承認這一事實。此外,上訴工程結算書系原告採取欺詐手段,是被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訂的,現被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理由為,自1994年5月前,原告便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且事後又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私刻“南京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廣州分公司水電工程處財務專用章”(以下簡稱水電財務專用章),並以此印章從本案所涉工程業主處直接收取工程款。現僅被告承認及被告初查的直收數額有五筆計3429143.66元未計入預收款中。二、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合被告初步查證的結果,原告目前已經超收1521916.07元。三、雙方所簽訂合同第五條約定“預付工程款及工程進度款須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後,再按照比例付給乙方,乙方不得自行向業主收取工程款”。現業主證明其還拖欠被告17%工程款,故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所附條件未完全成就,故被告無全額付款義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大地集團原名稱曾為南京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1996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變更為現名稱。

1999年7月3日,被告廣州分公司(甲方)與原告通寧公司(乙方)簽訂《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乙方承包建設廣州漢和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和公司)開發的豪豐園給排水、電氣、防雷安裝工程,工程造價約為460萬元,按甲方總承包的工程範圍及結算標準進行結算。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為預付工程款(包括備料款)及工程進度款須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後,再按比例付給乙方,乙方不得自行向業主收取工程款。此後,原告即按合同約定對其承包的工程進行施工,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務。合同履行中,原告於2000年4月4日直接從業主漢和公司處支取工程款5萬元,2001年3月20日,廣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萬元,2001年7月13日,廣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萬元,2003年1月13日,廣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8月26日,廣州分公司水電工程處與業主漢和公司簽訂《房款抵扣工程款協議》,約定漢和公司將豪豐園豪逸閣21E單元、豪豐閣18A單元、豪豐閣21B單元三套房抵扣工程款1730920元,原告職工金光輝再協議上簽名。200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地集團書面出具承諾書,載明原告已上述三套房屋轉讓,並承諾豪豐園抵扣工程款及房屋轉讓中的糾紛與大地集團無關。2003年8月11日,廣州分公司向漢和公司出具工程函件,要求漢和公司將廣州分公司水電工程處處置的三套房屋的按揭房款歸還廣州分公司水電工程處,否則將單方面登出雙方於2000年8月26日簽訂的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協議。2004年9月3日,廣州分公司在工程結算書上簽字蓋章,確認:豪豐閣水電、弱電、消防及其它安裝工程的總造價為6919293.46元,預收工程款4468000元,應扣稅金237331.77元,已扣稅金108423.50元,應扣管理費414157.61元,通寧公司應收工程餘款1907227.59元。2004年12月18日,通寧公司向廣州分公司出具承諾書,主要內容為:就已與廣州分公司審結的工程決算清單中,入通寧公司在廣州分公司預付工程款中和上繳公司管理費與結算清單有誤,通寧公司在已竣工未結算工程決算中予以更正,並在決算中調整。上述已結算工程中含有本案訟爭的漢和公司豪豐園水電、弱電、消防等工程。2005年7月15日,通寧公司給廣州分公司發出感謝信,表示因廣州分公司已更名,故將原先借用的水電財務專用章退還,同時對廣州分公司多年來的幫助表示感謝。廣州分公司於同日對此出具了收條。

2005年12月20日及2006年3月15日,漢和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已付被告工程款32293124.12元,以物抵款6618397元,其中包括豪豐園豪逸閣21E單元、豪豐閣18A單元、豪豐閣21B單元三套住宅房,尚欠被告工程款13311056.70元。

另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職工陳本華從漢和公司收款5000元。2000年7月31日,陳本華向被告借用鋼材2.826噸,折款7611.66元。

審理中,被告大地集團及廣州分公司對2004年9月3日雙方簽署的工程決算書不予認可,認為該決算書沒有扣除原告於2000年4月4日直接從業主漢和公司處支取的工程款5萬元、2003年1月13日廣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的870306月以及根據2002年8月26日原告與漢和公司達成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協議所約定的1730920元。同時,原告職工陳本華收取漢和公司的5000元及陳本華領用的部分鋼材折價款7611.66元亦應計入預收工程款。原告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認可,同時認為:1、原告從漢和公司領取的5萬元已經作為預收工程款在決算書中予以扣除。2、815306元的發票是原告收到被告多筆工程款後一併開具的,該款已經計入預收工程款中。3、原告雖然開具了870306萬元的發票,但原告既未從漢和公司亦未從被告處領到該款,故該發票原件現仍然保留在原告處,並隨即向法院提交了該發票的原件。4、2002年8月26日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協議是漢和公司與廣州分公司簽訂的,而不是原告所簽訂,且該協議並未實際履行,因此該三套房屋不應衝抵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並提交廣州分公司於2003年8月11日向漢和公司出具的工程函件作為證據,以證明廣州分公司對房屋抵扣協議並未實際履行。5、陳本華雖然是原告職工,但其向漢和公司借款5000元及領用鋼材折價款7611.66元均系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故上述兩筆費用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實,有寧體改字(94)268號批覆、寧政復(96)73號批覆、《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結算書及附件、工程函件、業主證明、感謝信、發票若干、房款抵扣工程協議及承諾書、收條、借條及雙方當事人的法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通寧公司與被告廣州分公司簽訂的《分包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工程結束後,通寧公司及廣州分公司通過對賬,於2004年9月3日簽署了決算書,該決算書對工程造價、預收工程款、應扣稅金、已扣稅金、應扣管理費等作了確認。被告大地集團及廣州分公司抗辯稱通寧公司於2000年4月4日直接從漢和公司處領取的工程款5萬元;2003年1月13日廣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的870306元;2002年8月26日通寧公司和漢和公司達成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協議所約定的1730920元抵扣款以及通寧公司職工陳本華從漢和公司領取的定金5000元、鋼材折價款7611.66元均應在決算書中予以扣除,對此,本院認為:1、通寧公司於2000年4月4日從漢和公司領取的5萬元在雙方決算書附件——單項工程對賬單(以下簡稱對賬單)中已有反映,現被告既不能證明對賬單中所體現的2000年4月通寧公司已收款5萬元不是通寧公司從漢和公司直接收取的5萬元的事實,亦不能證明其於2000年4月曾另行向通寧公司支付過5萬元的款項,故該5萬元應認定為已計入通寧公司預收工程款中,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2、2003年1月13日廣州分公司支付通寧公司的815306元雖然在對賬單中不能得到明確具體的體現,但原告在庭審中已明確該815306元的發票系被告多次付款後一併開具的。現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付4468000元工程款的所有付款憑證以證實該筆費用不包括在已付款內,故僅憑該證據尚不能必然得出該款未被計入原告預收工程款的結論。綜上,被告關於該款應予扣除的抗辯意見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採納。3、870306元工程款系廣州分公司委託通寧公司向漢和公司直接收取的,被告既然主張漢和公司已經向通寧公司支付了該款,則廣州分公司出具的該款的發票原件應交付給漢和公司,同時,廣州分公司亦應持有通寧公司向其開具的收取該款的憑證,但該發票現仍然保留在通寧公司手中,被告既不能提供通寧公司向其開具的已收取該款的憑證,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其與漢和公司結算中已經作為漢和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故被告僅以其持有系自己開具的該發票的記帳聯為由主張通寧公司已經收到該款的依據不足,且有違交易習慣和生活常理,本院據此認定,通寧公司沒有收取該款,該款不應計入通寧公司的預收工程款中。4、雖然在2002年8月26日廣州分公司水電工程處與漢和公司簽訂了豪豐園豪逸閣21E單元、豪豐閣18A單元、豪豐閣21B單元三套住宅房房款抵扣工程款協議,通寧公司並向被告大地集團出具過承諾書,但廣州分公司曾於2003年8月11日向漢和公司發函,要求漢和公司歸還該三套房屋的按揭款,故兩被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能充分證明此款已經實際抵扣了工程款。漢和公司雖出具證據證明其在廣州分公司的結算中,扣除了該三套房屋的房款計1730920元,但被告廣州分公司並未出具其與漢和公司的結算報告以證明該三套房屋被抵扣為工程款的事實,且三套房屋的抵扣行為發生在前,而廣州分公司與通寧公司的工程結算書在後,如抵扣行為確實發生,則廣州分公司在與通寧公司結算時並未就該三套房屋的抵扣款應否計入預收工程款提出異議。綜上,被告關於三套房屋的抵扣款1730920元應計入預收工程款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採納。5、陳本華系通寧公司在豪豐園專案工程部的小組長,在通寧公司與被告廣州分公司的經濟往來中,陳本華市通寧公司多次收款的經手人,故其於2002年7月17日從漢和公司收取的5000元以及陳本華借用被告廣州分公司鋼材的行為,應視為市陳本華履行職務的行為,故該5000元及鋼材折價款7611.66元應計入通寧公司的預收工程款,並在被告的應付款中予以扣除。綜上,通寧公司及廣州分公司通過對賬於2004年9月3日簽署的決算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作為通寧公司應收工程款餘款的依據。但鑑於陳本華收取的5000元及鋼材折價款7611.66元在雙方決算時沒有扣除,故在計算通寧公司應收工程餘款時應在原工程結算書所確定的1907227.59元的基礎上予以扣除。雖然通寧公司曾出具承諾書,承諾如廣州分公司預付工程款等與結算清單有誤,其將在已竣工未結算工程決算中予以更正並調整,但該承諾書並不表明通寧公司認可工程結算清單已經存在錯誤,故對大地集團及廣州分公司該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採納。通寧公司根據工程結算書要求廣州分公司給付尚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利息的給付問題,由於雙方對付款時間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標準未作約定,故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自雙方2004年9月3日簽署工程結算書的次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對通寧公司要求廣州分公司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對於被告大地集團和廣州分公司即使被告拖欠通寧公司工程款,但因雙方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未完全成就,故被告無全額付款義務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工程,被告與漢和公司已經進行了結算,通寧公司與廣州分公司的決算也於2004年9月3日進行,故對被告關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廣州分公司系大地集團下屬領有營業執照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大地集團作為廣州分公司的設立人,對廣州分公司的上述債務償付不足部分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通寧公司工程餘款1894615.93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4日起至該款實際支付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大地集團對廣州分公司所欠上述款項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24644元,保全費10056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35000元,由廣州分公司及大地集團負擔34500元,通寧公司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644元,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篇(二)

建設工程合同是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廣義上,還包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施工合同是最主要的一種形式,產生糾紛也是最多,處理起來也最為複雜。一般來說,施工合同前期還有招投標階段和程式;施工過程中還有監理、簽證、質量、進度款的支付、材料、設計變更等;施工後期還包括工程驗收、備案、工程款的結算、保修、工程質量等。因此,在施工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無論是發包方,還是承包方,都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提高風險防範意識,以防止合同糾紛的發生。

一、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首先要注意和解決的問題。只有合同有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合同無效,則應當按照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去處理。當然,施工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是無法按照無效合同中返還財產的原則來適用,而只能是賠償損失和收繳不法所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下列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1、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

對於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理: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援;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但經承包人修復使得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發包人應支付工程款,並由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如果是發包人自行修復的,則修復費用由承包人承擔;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承包人修復後仍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援。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按何種標準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之間就合同價款的約定也當然無效,因此,對工程價款應當按實結算,即通過審價確定;

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被確認無效,但當事人之間對合同價款的約定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只要工程質量合格,該約定的價款符合雙方當事人的預期,因此,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顯然是採納了第二種意見,即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如果按實結算,往往會造成工程價款高於雙方約定的工程價款,使得無效合同的工程價款高於有效合同的工程價款。當然,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生了工程量的增加造成無法按照合同約定結算價款,則可以按實結算。

二、關於“陰陽合同”的問題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46條的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第59條的規定:“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專案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在建設工程招投標中,有的當事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在簽訂中標合同前後,往往就同一工程專案再訂立一份或者多份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合同,這就是所謂的“陰陽合同”。到底按照哪一份合同(陰或陽)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根據上述規定,當出現一份或者多份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合同,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所謂“合同實質性內容”,是指:影響或者決定當事人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款,一般包括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

雖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但是並不意味著合同不能變更。如果因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量的增減、工程價款的調整、工期的變化等,並不是對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背離和改變。

三、工程價款的認定

一般來說,當事人對工程價款有兩種約定方式:一是約定固定價(閉口價),即對合同約定範圍內的工程量確定固定價格,在約定的風險範圍內合同價款不做調整;若發生工程量的增、減的情況,則對增、減部分進行相應調整或者按實結算;二是約定工程價款按實結算或者通過審計確定(開口價),即對合同約定範圍內的工程量不約定固定價格,而是約定暫定價或者最終通審計確定工程造價。

在固定價的方式中,如何正確認定工程價款,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固定價結算的,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不予支援;

二是對工程量增、減部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和結算標準進行造價鑑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簽訂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釋出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三是雙方當事人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固定價”、“不變價”或者“不做調整”等內容;若僅約定“暫定價”、“按實結算”或者“通過審計確定”等內容,則不能認定為“固定價”,而認定是“開口價”;

四是合同約定的固定價,但是工程進行價款結算時與合同簽訂時發生了重大變化,如建築材料的價格的上漲、人員工資成本的調整等因素,如果仍然按照固定價進行結算將可能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一方當事人要求按實結算或者調整工程價款。由於我國《合同法》中對“情勢變更”的原則沒有最終規定,故對於上述情況一般不予調整。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照“公平原則”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作適當調整。

在開口價的方式中,雙方當事人一般通過協商或者審計鑑定來最終確認工程價款。在這種方式結算工程款,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合同範圍內的工程量的確認問題。如果雙方在合同和施工圖中約定了工程內容且實際竣工驗收,應當認定承包人完成了工程量,應當按此結算工程款;但是,發包人有證據證明(如施工合同、付款憑證、施工資料等)該工程量系自行完成或者委託他人完成,則承包人無權取得該工程款;

二是合同範圍外的工程量的確認問題。如果雙方在合同和施工圖中沒有約定此項工程內容,但是承包人主張其實際施工,並有簽證單、會議記錄、往來信函以及其他技術資料等,則應認定承包人的實際施工量並以此結算工程價款;如果發包人有相反證據證明該項工程量是其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完成的,則承包人無權取得該工程價款;

三是對合同履行中往來文書的效力認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往來的文書一般包括工程簽證單、技術核定書、會議記錄、往來信函等。一方當事人往往用這些檔案並非其工作人員簽署或者沒有得到相應的授權等理由而否定其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對上述文書的法律效力的認定一般都比較寬泛,只要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該檔案是另一方當事人的施工負責人、工程監理、現場代表、專案經理、專案負責人等的簽字,就可以認定其法律效力;

四是對合同履行中相關法律文書的效力次序的認定。

合同檔案應當能相互解釋,相互說明。除合同的專用條款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確認其效力:

1、本合同協議書;

2、中標通知書;

3、投標書及其附件;

4、合同專用條款;

5、合同通用條款;

6、標準、規範及有關技術檔案;

7、圖紙;

8、工程量清單;

9、工程報價單或預算書。

四、工程價款的結算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案件佔很大比例。特別是工程完成後,承包人向發包人提交工程結算檔案和資料,發包人為了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往往對此遲遲不予答覆,也不支付工程款。那麼,對於承包人單方面提交的工程結算檔案,能否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

建設部《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檔案後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檔案;當事人未約定期限的,答覆期限為28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檔案後,在約定的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檔案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檔案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

應當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釋與建設部的管理辦法存在一定的區別:

第一、司法解釋強調,雙方當事人對工程價款的結算期限要有明確的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不能適用第20條的規定;

第二、司法解釋否定了建設部的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可以成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據;

第三、司法解釋認為建設部的管理辦法過分地保護了承包人的利益,沒有均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四、司法解釋認為:建設部和國家工商局制定的施工合同文字中“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後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的,從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利息,並承擔違約責任”,並不等同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資料和價款。

因此,在施工合同的“專用條款”中,雙方當事人應當明確約定:發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結算價款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給予答覆;如在約定的期限內不予答覆,則視為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結算價款。

五、工程款的利息及墊資

發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除要求發包人支付外,還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對於工程款的利息,到底是發包人承擔的違約責任,還是法定的孳息,實踐中一直存在著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發包人的法定義務,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就是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種意見認為:工程款存在著承發包雙方共同結算的問題,在雙方結算確認一致之前,很難確認發包方到底欠付多少工程款,也就很難確認發包方到底是否違約。而發包方自工程驗收合格並實際使用後,就接受並佔有了承包方的勞動成果,這時,工程款就有了一定的借款性質,利息就是一種孳息。同時,有些工程款的結算時間很長,發包方也往往拖延支付,並以工程款沒有最後確認作為其不付款抗辯的理由。而將工程款的利息作為法定的孳息,則可以更好地保護承包方,制裁發包方的拖延行為。

對於工程款利息標準,《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對於雙方當事人約定利息計付標準的限制,《司法解釋》沒有相應的規定。一般理解,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當在國家法定利率上下限範圍內,否則,不予保護。

利息應當從何時計付?《司法解釋》第18條作了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而對應付工程款的時間,雙方有約定,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1、工程已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2、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日;

3、工程沒有交付也沒有結算,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所謂墊資,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後,承包人不要求發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而是先利用自有資金進場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階段或者全部完成後,再由發包人支付承包人墊付的工程款。由於建築市場競爭激烈,承包人處於劣勢地位,往往為了承攬到工程,不惜為發包方墊資並在合同中約定墊資條款。

在《司法解釋》頒佈之前,一般認為承包人的墊資屬於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行為,該行為因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被認定為無效行為。但是,在我國的建築市場中,墊資現象普遍存在,如果一律認定墊資行為無效,則不利於保護承包人的利益。同時,在國際建築市場中,墊資施工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因此,《司法解釋》第6條對墊資及墊資利息作了明確規定:

1、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但約定的利息不得高於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2、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工程欠款處理;

3、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的,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援。

六、工期的認定

工期一般包括開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及工期順延。發包人往往向承包人主張因逾期竣工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承包人則往往向發包人主張因發包人的原因導致工期順延、停工、窩工等損失。因此,工期的認定,對判斷承發包人的違約責任至關重要。

(一)開工日期的認定

開工日期一般是指承包人進場施工的日期。如果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與承包人實際進場施工日期不一致,如何認定開工日期?

1、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如發包人的開工指令、工程監理的記錄、有關實際開工的會議記錄等,則應當認定該日期即為開工日期;

2、承包人無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但有開工報告的,則認定該開工報告所記載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3、承包人既無實際開工日期的證據,也無開工報告的,則認定施工合同中約定的開工日期即為實際開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的認定

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實際完成施工任務的日期,一般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確認。如果雙方對實際竣工日期產生爭議,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根據《司法解釋》第14條的規定,可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工程經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2、承包人以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3、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由於竣工日期對確認承包人是否預期竣工、發包人何時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風險的轉移等非常重要,往往成為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重點。

(三)工期順延的認定

工期順延一般是由於發包人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承包人無法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施工任務,承包人雖逾期竣工但可免責。如果承包人由於自身的原因導致逾期竣工,則工期不順延,承包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舉證責任來說,承包人應當提交工期順延的相關證據。特別是在施工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注意蒐集工期可以合理順延的相關書面材料,以維護自身的利益,否則,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從司法實踐來看,工期可以合理順延的情形一般有:

1、工程量的增加。發包人在施工過程中增加工程量,導致承包人無法完成預定的工程量。承包人應當與發包人協商工期合理順延的時間,並取得發包人或者工程監理確認的工期順延的書面證據。當然,如果沒有書面證據,也可以通過將來的審計鑑定等手段來確認合理的工期順延時間。

2、工程設計變更。由於發包人變更設計,導致工期順延。承包人也應當按照工程量增加的原則合理取得工期順延的書面證據材料。

3、發包人違約。一般是指發包人未提供設計圖紙、施工許可證、施工場地等必備條件和資料,造成承包人無法施工。當然,也包括髮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進度款,造成承包人無法正常施工。由於發包人違約造成的工期順延,其法律後果應當由發包人自行承擔。

4、分包人與承包人施工過程銜接不當。發包人直接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施工或者要求承包人分包給其指定的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由於分包人與承包人銜接不當造成工期延誤,發包人應承擔相應的延誤責任。

5、工程質量鑑定。工程在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鑑定合格的,鑑定時間為順延工期時間。如果工程質量經鑑定不合格,則工期不順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6、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或者大學聯考期間的政府管制等。

七、工程質量

保證工程質量符合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法律的規定,是承包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造成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既有可能是承包人的問題,也有可能是發包人的問題,當然還有可能是勘察、設計的問題。因此,當工程質量出現問題時,首先應當查明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原因,以便分清責任。必要時,應當委託工程質量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目前,我國對工程質量的管理分為兩個方面:一是設立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通過施工許可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二是設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通過對建築構件、建築製品、建築材料、建築裝置等進行檢測達到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司法解釋》對工程質量問題作了三個方面的新規定:

一是: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援;

二是:因發包人提供的設計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裝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應承擔過錯責任;

三是: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援;但承包人應在工程合理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由於發包人擅自使用和工程保修無關,即使出現發包人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擅自使用或者強行使用,也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承包人仍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承擔工程質量保修的責任。

八、工程合同的解除

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工程合同的解除也不例外,也分為上述三種解除方式。《司法解釋》對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也是對《合同法》的細化,更便於操作。

(一)發包人的法定解除權

1、承包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預期違約);

2、承包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遲延履行);

3、承包人已完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根本違約);

4、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

(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權

1、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遲延履行);

2、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遲延履行);

3、發包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如提供施工場地、施工圖紙等,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遲延履行)。

(三)合同解除後的法律後果

《司法解釋》第10條對建設工程解除後的法律後果明確規定:

1、合同解除後,如果已經完成的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款;

2、如果已經完成的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司法解釋》第3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處理規定處理;

3、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九、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問題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就從法律上規定了建設工程的價款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打破了債權平等的原則,賦予了一些特殊的債權人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優先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

對如何適用優先權的問題,最高法院2002年6月11日以法釋[2002]16號做了規定:

1、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2、承包人優先權行使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3、工程價款的範圍包括承包人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但不包括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4、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買受人。

2004年12月8日,最高法院《關於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覆》規定:裝修裝飾工程屬於建設工程,可以適用合同法第286條關於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優先受償權的範圍為建築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的價值。但是,裝修裝飾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係的,承包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訴訟管轄和訴訟主體問題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訴訟主體除發包人和承包人外,一旦出現轉包、分包的情形,就會出現另外一個主體――實際施工人。而實際施工人一般與轉包人、非法分包人之間有承包或分包協議,而與發包人之間並無合同關係。因此,當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約定管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適用專屬管轄、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提起訴訟應當如何適用管轄等,就成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中所面臨的實際問題。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於特殊的承攬合同,其糾紛案件的管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即:“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對合同履行地做了進一步的明確,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由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專屬管轄,合同的當事人除在糾紛發生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外,還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約定管轄,即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還可以依據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二)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理解與適用。

在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下,一般會出現發包人、非法轉包人(分包人)、以及實際施工人,而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無合同關係。由於三者均圍繞同一個建設專案,其利益緊密相連,如何處理其利益衝突,解決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現的矛盾和糾紛,是建設工程施工糾紛案件所面臨的問題。特別是在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無合同關係的情況下如何處理,顯得尤為突出。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長期出現的困擾,妥善處理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做出了突破性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同時,《司法解釋》第26條分兩款又做了特別規定。

《司法解釋》第26條共有兩款:

第一款為: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款為: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按上述第一款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此類案件中,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一般會訂立工程轉包、分包合同。儘管該轉包、分包合同最終會被人民法院確認為無效合同,但是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就糾紛如何解決而訂立的管轄約定並不當然無效。雙方當事人只要訂立的協議管轄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雙方所約定的受訴法院應當有管轄權。

按上述第二款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同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案件的當事人。

一般來說,由於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無合同關係,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實際施工人無權起訴發包人。但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無力給付工程款、或者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或一定的管理費用之後或解散、或登出、或消失等現象,從維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出發,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原有的立法予以了突破,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可以對與自己沒有合同關係的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主張權利。同時,人民法院對仍然存在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可以將其追加為本案的當事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篇(三)

原告丁某,男,

委託代理人方某,江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楊某,男,

被告江西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賴某,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丁某與被告楊某、江西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東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方某、被告東龍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及其委託代理人賴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訴稱:2002年冬,被告楊某掛靠被告東龍公司承包了興國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業園部分工程施工專案。2002年11月1日,楊某以東龍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將興國工業園外商服務中心(又稱管委會辦公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原告,價格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楊某以東龍公司興國專案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及補充協議,將興國工業園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原告,價格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時間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楊某口頭與原告約定將工業園食堂建設工程承包給原告,該工程於2004年底竣工,總工程款為175246.76元。原告於2004年底將食堂工程結算單送呈楊某及管委會,兩者均未提出異議。工業園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結束後,經興國縣審計局審計,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工程款為2639021.16元,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款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個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與楊某經結算,楊某共應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雙方口頭約定欠款按2%月利率計息。楊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楊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計人民幣3165883.64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並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東龍公司辯稱:東龍公司從未與原告丁某達成過任何協議,也未授權楊某將工程轉包給丁某,楊某超越代理權將工程私下轉包給丁某的行為無效。東龍公司沒有收取楊某的管理費,在本案中沒有受益,工程款也沒有進入公司的賬戶,此外,丁某與楊某已經書面向東龍公司作出承諾,本案工程的盈虧及債權債務均與東龍公司無關,故本案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只能由楊某個人承擔,東龍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約定,且計算錯誤,不能予以支援。

被告楊某未答辯。

針對原告丁某的訴請、被告東龍公司的辯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楊某應支付給原告丁某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應如何計算;3、被告東龍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影印件,欲證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工民建三級資質證書,欲證明原告的建築資質。3、原告與楊某簽訂的素藝玩具廠廠房建築工程承包協議及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工程承包協議,欲證明原告承建兩工程的事實及合同的內容。4、興國工業園管委會證明,欲證明食堂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設的事實及工程款為175246.76元。5、原告與楊某2007年8月20日的結算單,欲證明工業園外商服務中心大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已經結算,楊某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實。6、楊某於2008年2月1日自書的宣告,欲證明楊某委託工業園代付工程款,工業園同意的事實。7、東龍公司與興國工業園管委會簽訂的素藝玩具廠廠房、管委會辦公樓協議及楊某與管委會簽訂的管委會辦公大樓水電安裝工程協議,欲證明東龍公司依法承建工業園管委會兩工程的事實。8、素藝玩具廠、管委會辦公樓兩工程的審計報告,欲證明兩工程已經於2005年8月24日經興國縣審計局審計的事實。9、東龍公司營業執照及變更登記申請表、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欲證明被告東龍公司的主體資格及瑞金東龍變更為江西東龍的事實。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1證明了原告的身份,其為本案適格原告,本院對其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2證明的是原告個人的施工資質,而不是企業的施工資質,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被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協議中所約定的工程事實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對證據3的證據“三性”予以認定。被告對證據4、5、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明了楊某欠款的事實,本院對其證據“三性”予以認定。被告對素藝玩具廠廠房、管委會辦公樓兩份協議的證據“三性”及管委會辦公大樓水電安裝工程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管委會辦公大樓水電安裝工程協議的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此協議與本案的處理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關聯性予以認定。被告對證據8的合法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此證據系東龍公司與業主之間的法律關係,本院對其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定。被告對證據9的證據“三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東龍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一、東龍公司致興國工業園管委會的《函》,欲證明東龍公司在興國工業園的建設工程款由楊某結算。二、《結算單》,欲證明楊某與丁某已依照其雙方自行的約定結算工程款,東龍公司對該結算未參與,楊某在結算單註明工程款與東龍公司無關,丁某予以簽字確認。三、原告丁某出具給東龍公司的《承諾書》,欲證明原告已對所訴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擔,與東龍公司無關作出承諾。四、楊某關於工程結算、欠款《申報表》,欲證明楊某申報並承諾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工程、素藝玩具廠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資和其他欠款。原告對證據1、2的證據“三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的內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院對其合法性予以認定。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丁某承諾了放棄被告東龍公司應承擔的工程款支付義務,反之能證明被告東龍公司知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楊某與原告所籤合同構成表見代理,本院對其關聯性予以認定。原告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此證據所涉及的是兩被告之間的內部事務,對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並結合開庭筆錄,本院對以下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2002年10月30日,被告楊某借用被告東龍公司的名義與興國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國管委會)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東龍公司承包興國縣工業園區辦公大樓的施工。同年12月5日,被告楊某借用被告東龍公司的名義與興國管委會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東龍公司承包興國縣工業園區素藝玩具廠廠房的施工。上述兩份合同均加蓋了被告東龍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日,被告楊某與興國管委會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協議》,由其承包興國縣工業園區辦公大樓水電工程的施工。後被告楊某以被告東龍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丁某簽訂了《承包建築工程協議》及《承包工程協議書》兩份,將上述工程轉包給原告丁某施工,這兩份合同均未加蓋被告東龍公司的公章。素藝玩具廠廠房於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興國縣工業園區辦公大樓工程於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丁某與被告楊某對上述工程款進行了結算,結算單上載明:“由某橋公司承包於丁某的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房稅後總結價計人民幣4505000元,現已付3065000元整,還差1440000元整,稅已扣除。”,原告丁某與被告楊某分別在結算單上簽名,被告楊某另在結算單上註明:“本工程款與公司無關,由我本人負責。”。2008年1月25日,被告東龍公司向興國管委會出具了一份《函》,內容為:“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貴單位的所有工程專案由我公司專案負責人楊某同志全權負責結算及結(借)工程款,並將以後結(借)的工程款直接轉入楊某同志的個人賬戶。對以前發至貴單位的函件宣告作廢。”。2008年3月25日,原告應被告東龍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東龍公司出具了一份書面《承諾書》,內容為:“由公司中標的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房,本人作為該工程的專案負責人,現特向公司作出承諾:該專案的盈虧與公司無關,由本人享有和承擔;並承擔該專案的一切債權債務(含農民工工資和工程應付款),同時承擔該專案的質量和安全問題所造成的一切責任。”。

另查明:被告楊某承包洪門工業園食堂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原告丁某施工,該工程於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為175246.76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被告楊某將工程非法轉包給原告丁某,其與原告丁某簽訂的《承包建築工程協議》及《承包工程協議書》為無效合同。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給業主使用,故原告與被告楊某對工程款的結算,應受法律的保護。依據原告丁某與被告楊某之間的結算單,被告楊某仍欠原告丁某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楊某應向原告清償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時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從建設工程的交付之日開始計算。因結算單中對兩項工程未分開結算,本院無法對兩項工程的利息起算時間予以分開,故按照後交付工程的時間作為利息的起算時間。原告主張利率按照月利率2%計算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援,依照前述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被告楊某與被告東龍公司是掛靠與被掛靠的法律關係,東龍公司主張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條是關於在訂立合同中的表見代理的規定。表見代理是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於此項信賴,善意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該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與被告楊某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楊某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第二,被告楊某有被授權的表象。被告楊某作為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的專案經理,原告根據表象可自然推斷出被告楊某具有代理權。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無過失。從原告當時所處的客觀條件來看,其主觀上有條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楊某具有代理權,基於此種信賴,原告向被告東龍公司提交了《承諾書》,被告東龍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兩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此,被告楊某的代理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雖然被告楊某在結算單中註明工程款與被告東龍公司無關,由其個人負責,因被告楊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餘款的支付義務,故被告東龍公司應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洪門工業園食堂工程系由被告楊某個人承包並非法轉包給原告施工,該工程款及利息應由被告楊某個人承擔,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東龍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未獲本院支援的訴訟請求所發生的訴訟費由原告負擔。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楊某支付原告丁某興國工業園辦公樓及素藝玩具廠廠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款時止,利隨本清。被告江西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由被告楊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門工業園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款時止,利隨本清;

三、駁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限被告楊某與被告江西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付清,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2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7127元,由原告丁某負擔10820元,被告楊某負擔16153元,被告江西某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1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