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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稅手續費收入要繳納增值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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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為員工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是否要繳納增值稅一直存在爭議,有些解答是:“按照目前營改增政策相關規定,納稅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應屬於增值稅徵稅範圍,應繳納增值稅”。對此,筆者有以下不同看法:

個稅手續費收入要繳納增值稅嗎

首先,從行為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由此可見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是法定義務而非經營行為。

從增值稅徵收範圍來看,財稅[2016]年36號檔案所定義的銷售服務包括:銷售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築服務、金融服務、現代服務(部分新增)、生活服務。目前,有些解答是,納稅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應按“經濟代理服務”繳納增值稅。依據上述定義和各地方解答,筆者認為納稅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不屬於而財稅[2016]年36號檔案所定義的銷售服務範圍,經濟代理服務是受託方和委託方通過契約關係的確定,由受託方向委託方有償提供如報關、保險、運輸等專業性服務的經濟事務,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不屬於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提供經濟事務。

從收入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收續費的給付率是法定的,扣繳義務人無法提出提高手續費給付率,稅務機關也無權善自降低手續費給付率,而作為銷售服務,銷售方只要符合經營性收費標準規定,在一定幅度內可以自由定價,服務接受方也可以要求銷售方給予一定的折扣,因此,扣繳義務人手續費收入的取得不同於銷售服務收入。

其次,若將納稅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的手續費收入納入增值稅徵稅範圍的話,將導致所有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的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非企業組織都成為增值稅納稅人,大大增加了徵納各方的成本。

2014年12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釋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公告),就股權轉讓範圍、股權轉讓雙方及被投資企業的權利義務、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確認、納稅時點、徵收管理等進行了補充和完善,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結合67號公告,以下就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相關政策要點進行梳理。

  徵管範圍

67號公告第五條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第六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股權轉讓相關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的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被投資企業應當詳細記錄股東持有本企業股權的相關成本,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股權轉讓有關的資訊,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同時,67號公告對股權作出界定:股權,指自然人股東投資於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股權或股份。此外,67號公告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別規定的股權轉讓,不適用67號公告。

  計稅依據

67號公告第三條規定,下列7種情形屬於股權轉讓的行為:出售股權;公司回購股權;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併向投資者發售;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以股權抵償債務;其他股權轉移的行為。

67號公告第四條規定了股權轉讓的計稅依據,即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合理費用,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確定原則

67號公告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產、權益等,均應當併入股權轉讓收入。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後取得的後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

67號公告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對股權轉讓收入的確定原則作出規定,即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另外,67號公告對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以及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作出了明確。

  核定方法

67號公告第十四條列舉了股權轉讓收入的核定方法:

——淨資產核定法。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淨資產或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核定。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智慧財產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產佔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6個月內再次發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淨資產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上一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此次股權轉讓收入。

——類比法。如果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按淨資產核定法,確認股權轉讓收入,可按類比法確認收入。即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如果主管稅務機關按淨資產核定法和類比法確認股權轉讓收入,存在一定困難的,可以採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股權原值

67號公告第十五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在原值扣除時,按照下列方法確認: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規定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複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

另外,對於股權轉讓人已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並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對於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對個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採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

  納稅申報

67號公告第二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67號公告規定行為已完成的;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67號公告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稅(扣繳)申報時,還應當報送以下資料:股權轉讓合同(協議);股權轉讓雙方身份證明;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淨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67號公告第二十二條對扣繳義務人報送資料作出規定,被投資企業應當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與股權變動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資料。被投資企業發生個人股東變動或者個人股東所持股權變動的,應當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含有股東變動資訊的《個人所得稅基礎資訊表(A表)》及股東變更情況說明。並要求主管稅務機關及時向被投資企業核實其股權變動情況,依法確認相關轉讓所得,及時督促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履行法定義務。

  徵收管理

67號公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對股權轉讓所得個稅徵管作出如下規定:

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部門合作,落實和完善股權資訊交換制度,積極開展股權轉讓資訊共享工作;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電子臺賬,將個人股東的相關資訊錄入徵管資訊系統,強化對每次股權轉讓間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邏輯稽核,對股權轉讓實施鏈條式動態管理;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好國稅部門、地稅部門之間的資訊交換與共享制度,不斷提升股權登記資訊應用能力;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的日常管理和稅務檢查,積極推進股權轉讓各稅種協同管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被投資企業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和報送相關資料的,依照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各地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中介機構參與股權轉讓過程中相關資產的評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