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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相關的管理規定

保險經紀人 閱讀(2.15W)

導語: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出來的保險經紀人相關管理規定,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保險經紀人相關的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險經紀人的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再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原保險人利益,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安排分出、分入業務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中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外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條 從事保險經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必須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經紀公司。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依照《保險法》和本規定對保險經紀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

第九條 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個人,均可報名參加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參加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因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者;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有保險經紀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執業證件使用。

第十四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嚴禁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三章 保險經紀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五條 設立保險經紀公司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第十六條 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1000萬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員工人數不得少於30名,其中持有《資格證書》的公司員工人數不得低於公司員工總數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規定的高階管理人員;

(五)具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的營業場所。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外資保險經紀公司的外國保險經紀公司除具備第十六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所在國家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20年以上;

(三)申請前連續三年營業收入不低於1億美元;

(四)在中國設有代表機構二年以上;

(五)所在國家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

(六)擬任高階管理人員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合資保險經紀公司的外方合資者應當具備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中方合資者應當是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資信良好,最近三年內未受到國家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提出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請前一年的年末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黨政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國家拔給經費的事業單位以及保險公司不得向保險經紀公司投資入股。

第二十一條 中資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一法人股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股本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股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除必須持有《資格證書》並具有經濟、金融類高階專業技術職稱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以外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必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申請籌建保險經紀公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股東意向書等有關資料;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籌建外資保險經紀公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申請各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申請各方的機構名稱、出資比例、擬定機構的名稱、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所在國家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20年以上的有關證明檔案;

(六)最近三年的年報或資產負債情況及有關證明檔案;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以上檔案、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需附中文譯文。

第二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經紀公司,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後,由股東發起單位組織籌建。籌建期限為六個月。保險經紀公司在籌建期限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紀活動。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開業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其股份額,資信證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資本金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影印件;

(五)擬任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料證明;

(六)公司人員名冊、《資格證書》影印件和其他有關證件;

(七)公司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自批准籌建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開業或未達到開業標準者,原批准籌建檔案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九條 批准開業的保險經紀公司須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並據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後,方可營業。批准開業的保險經紀公司須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三十條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經紀公司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

第三十一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保險經紀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為投保人提供防災、防損或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

(二)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

(三)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辦檢驗、索賠;

(四)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索賠;

(五)安排國內分入、分出業務;

(六)安排國際分入、分出業務;

(七)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保險經紀公司、外資保險經紀公司只能經營外商投資企業的保險經紀業務。

第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下列變更事項需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變更業務範圍;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變更營業場所。

保險經紀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變更,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資格審查。 第三十四條 接到中國人民銀行開業批覆30日內,保險經紀公司必須按資本金的40%向中國人民銀行繳存營業保證金。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動用其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根據保險經紀公司的發展規模,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要求保險經紀公司追加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第三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分立、合併、解散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破產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經紀人員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的唯一執照。

第三十八條 已取得《資格證書》的個人,必須接受保險經紀公司的聘用,並由保險經紀公司代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申領並獲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三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員在從事保險經紀活動中,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以備監督。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執業證書》:

(一)黨政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現職人員;

(二)保險公司、保險協會的現職人員;

(三)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四)曾因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者;

(五)正處於接受刑事、行政處罰或民事強制措施期間者;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 《執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和頒發,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申請續延手續。續延時,申請人必須遞交有關完成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再培訓要求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二條 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經紀人員申請終止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經紀公司,應將《執業證書》和辭職通知書一併交給原授聘保險經紀公司。該保險經紀公司應在收到《執業證書》之日起五日內,到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辦理登出手續。

第四十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將《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放置於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

第四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只能同保險標的所在地的保險公司洽談和辦理直接投保手續。

第四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及其職員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二)做不實、誤導的廣告或宣傳;

(三)非法挪用或侵佔保險費或保險賠款、保險金;

(四)就訂立保險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險人同時收取報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費回扣、佣金或給予其他利益;

(六)兼營保險代理業務;

(七)不如實轉告投保人宣告事項;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認真履行投保人委託事項,提出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

第四十七條 因保險經紀公司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再保險經紀活動中,因保險經紀公司的過錯,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只能選擇一家國有商業銀行作為其開戶銀行,並應分別開設保費專收帳戶和費用往來帳戶。

第五十條 保險經紀公司對代交的保費、代收的各項保險賠款或保險金,應設明細帳,逐筆記錄,並於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解付。金額超過五萬元的款項必須於第二個工作日解付。逾期視為挪用。

第五十一條 保險經紀公司接受投保人委託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手續,依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收取佣金;為被保險人代辦索賠等手續,由被保險人支付佣金;向客戶提供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由客戶支付其諮詢費。

第五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佣金標準應在保費收據中列明。保險經紀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佣金標準。

第五十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為自身財產、人員保險不得收取佣金。

第五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必須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報送業務和財務報表。

第五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按照《保險法》規定,優先在國內安排分保業務。 第五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業務。

第五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的結算,可按月或季度帳單進行結算。

第五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必須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原始憑證、原始投保檔案及其他有關重要檔案,儲存期限為十年。有關再保險經紀業務的資料須儲存20年。

第五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回《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和公司員工領取的《執業證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依法清算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手續,同時須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經紀公司實行日常檢查和年度檢查制度,日常檢查及年度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公司設立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高階管理人員是否進行了任職資格審查;

(三)公司資本金、保證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公司職員的資格及執業情況;

(五)公司的業務經營是否合規;

(六)公司財務狀況是否良好,財務制度是否健全,報表是否完全、真實;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保險經紀人或保險經紀人員處以下列處罰:

(一)罰款;

(二)吊銷保險經紀人員的《執業證書》或《資格證書》;

(三)核減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範圍;

(四)宣佈保險經紀公司停業整頓;

(五)吊銷保險經紀公司的《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尚未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時就擅自開辦保險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聘用未獲得《資格證書》者開展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處以保險經紀公司所付報酬金額一至五倍,但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並追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在保險經紀業務活動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資格證書》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一)申領《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時,申報不真實的;

(二)提供虛假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

(三)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責令停業整頓。

(一)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保險公司建立保險經紀業務關係的;

(二)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經營範圍的;

(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而破產、兼併或解散的,取消該公司主要負責人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十年。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