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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銀行業的資本監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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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銀行業的資本監管要求
時間事件改進的主要表現
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釋出並實施規定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2004年3月1日《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施行,主要改進有:重新定義了資本範圍,明確了資本的限額與限制。將銀行分為核心資本(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少數股權等)和附屬資本(包括重估儲備、一般準備、優先股、可轉換債券、長期次級債務等)。附屬資本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100%,計入附屬資本的長期次級債務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50%。
將市場風險納入資本充足率監管框架。
規定了0、20%、50%、100%的資產權重係數,取消了10%、70%的資產風險權重係數。
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權重使用標準法,經銀監會批准,銀行可使用內部模型法計算市場風險資本。
詳細規定了銀行資本充足率的監管檢查和資訊披露制度,要求銀行最遲在07年1月1日達到最低資本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措施相關規定

類別時間/權利事件/內容
大事記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正式通過,並於通過之日起實施。
2003年12月27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案》(修改25處,條文增加至53條),修改重點是將原屬於人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人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於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巨集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檢查監督權直接檢查監督權(第32條-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有權檢查)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建議檢查監督權(第33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覆。
特定條件下的全面檢查監督權(第34、35條)(34條)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35條)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