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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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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對於忠誠協議的褒貶不一,在司法裁判中,有些法院的裁判支援忠誠協議,有些法院否認忠誠協議,也有些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直接不予受理。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相關內容。

關於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

摘要:本文通過對2003年上海市閔行法院承認忠誠協議的案件,引出對於忠誠協議效力問題的探討。對於忠誠協議的褒貶不一,在司法裁判中,有些法院的裁判支援忠誠協議,有些法院否認忠誠協議,也有些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直接不予受理。在法學理論界的觀點主要分為肯定說、否定說、中立和其他,本文主要介紹了肯定說與否定說,在此基礎上,分析忠誠協議的內涵與表現形式,分析了忠誠協議的性質與具體條款的效力,認為夫妻忠誠協議並不是身份協議,它實質上是夫妻之間就忠實義務而達成的一個對婚姻契約的補充協議;並且偏向於承認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內容與形式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對其財產條款的部分進行審理。

關鍵詞:忠誠協議、法律效力

  一、案例引出對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的探討

  (一)關於忠誠協議的司法案例

段宇2000年通過徵婚,與同是離異的鄭婉相識。交往不久,他們就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由於雙方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份,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共同簽署了一份“協議書”,對婚前婚後的財產歸屬做了約定。同時,雙方還約定,夫妻結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夫妻間的“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現婚外情等破壞夫妻感情的情況,有過錯的一方應當給予無過錯的一方經濟賠償30萬元人民幣。

協議簽訂後不久,鄭婉就發現丈夫段宇與別的異性有染。20010年10月14日凌晨,鄭婉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撫養的兒子時,留宿於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鄭婉又發現段宇與另一陌生女性一起進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時仍未離開。為此,夫妻倆矛盾不斷加劇,危機四伏的婚姻終於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與此同時,鄭婉清也以段宇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違約金30萬元。

受理此案後,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段宇和鄭婉在自願基礎上訂立的協議有效,且鄭婉提供的證據證實了段宇與其他女性的不正當行為,可以認為他已經違背了夫妻間關於彼此忠誠的約定。故判決段宇支付鄭婉清賠償金30萬元。

判決做出後,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後在上訴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段宇支付鄭婉清25萬元人民幣。

這是一起因丈夫有婚外情而引發的“夫妻不忠賠償案”。男方因違反了“忠誠協議”,最終賠償了女方25萬元。這是婚姻法修改後,道德協議發生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開了一個先河:即通過協議的合法方式,讓法律作用於婚外情,以致後來不少法院都紛紛效仿。

在本案中,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是本案爭議的最大焦點。

  (二)由案例引出關於忠誠協議效力問題的討論

近年來,夫妻之間為保障婚姻關係的和諧穩定,以賠償金作為承擔違約責任形式的夫妻忠誠協議不斷出現。因夫妻一方不忠而喪失財產的所有權或支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賠償金的夫妻忠誠協議,自司法權介入之後,便成為社會各界的焦點話題 。

但是對於忠誠協議的褒貶不一,在司法裁判中,有些法院的裁判支援忠誠協議,如上述案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令男方因違反“忠誠協議”而賠償女方30萬元,開創了法律作用於婚外情的先河之後,不少法院紛紛效仿;有些法院否認忠誠協議,如青島市市北法院認為,呂某和劉某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但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屬一種道德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有些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直接不予受理。

在法學理論界的觀點主要分為肯定說、否定說、中立和其他。他們首先在“忠誠協議”的定義和屬性上就產生了爭議。有學者認為,忠誠協議是屬於婚姻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對性自由的合理約束,其賠償責任是當事人對違反配偶義務時財產責任的約定。也有學者將“忠誠協議”類比為戀人之間的海誓山盟,認為在未兌現時須承擔高額違約金顯得不合情理 。

目前在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之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這是否就是法律對夫妻之間忠實義務的規定。但是這只是一項宣言性的條款、一種法律精神或原則,是倡導性的規定,並不能單憑這一條來狀告配偶對自己不忠。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也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雖然在現在的司法實踐中,最高院解釋規定,忠誠協議類案件不予受理。但是在理論界,忠誠協議的爭議仍然存在,法院到底是應該支援還是迴避關於此類案件的審理,以及忠誠協議到底為何性質,都值得探討。

  二、忠誠協議的界定

  (一)忠誠協議的內涵

“忠誠”的判斷標準因人而異,一般認為是個倫理性的道德概念,指人與人之間應該忠心,誠懇相待。夫妻間的忠誠、忠實,主要指夫妻關係中一方對另一方要忠心、誠實,不做有損夫妻感情和夫妻間道德關係的事;廣義解釋還包含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他方利益。

“忠誠協議”,狹義上是指婚姻當事人雙方簽訂的相互忠誠於對方並在一方發生違約情形時給予對方配偶約定賠償金或補償金的約定。而廣義上可以泛指婚姻當事人或者戀愛關係中的雙方口頭或書面約定的有關一方出現不忠誠於另一方的行為時應承擔相關賠償和補償責任的協議。 “忠誠協議”,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常指以維持男女間的感情為目的簽訂的,主要內容表現為男女各方應忠於雙方的感情或維繫雙方的關係,協議的重點在於,若一方背叛雙方的感情或關係時,應向對方承擔某種責任。承擔責任內容以當事人的約定具體而有區別。據簽訂協議簽訂主體的不同,可分為戀人間忠誠協議,夫妻間忠誠協議,其他不正當關係主體間忠誠協議,這裡所討論得僅指夫妻間忠誠協議的相關問題。

  (二)忠誠協議的表現形式

從“夫妻忠誠協議”的例項看,主要有兩方面的內容:人身關係協議和財產關係協議。即在滿足協議約定的特定條件下,有引起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變動以及導致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相對喪失的可能性 。

法學理論界將忠誠協議的表現形式歸納為以下幾點:(1)在違背忠誠協議的情形下,給付守約方一定數額的賠償或精神補償金。現實生活當中,主要是以“空床費”等形式出現。(2)在違背忠誠協議的`情形下,違約方在離婚時財產分割是缺失優勢。主要是指,守約方可在離婚時,於同等條件下分得較多的財產。(3)在違背忠誠協議的情形下,約定以離婚為前提條件的懲罰賠償條款。諸如一方提出離婚,則要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賠償;或者是婚前約定以後不能離婚的。

(4)在違背忠誠協議的情形下,約定婚姻自動解除或失效。(5)在違背忠誠協議的情形下,約定違約一方自殘、自虐、自殺等(人身傷害性自罰行為);或者要求用不當的方式公開道歉,認錯,賠禮道歉等有損其人格尊嚴的。(6)在違背忠誠協議的情形下,約定違約一方自動無條件喪失監護權,探望權的。

  三、關於忠誠協議效力問題的探討

  (一)忠誠協議的性質

我國《合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即合同法排除了身份關係的協議。那麼關於忠誠協議性質的第一個問題就是它是否是人身關係合同。

一些主張忠誠協議有效的學者認為,“忠誠協議”就是一個合同關係,因為它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所有要件;一些主張忠誠協議無效的學者認為,有些夫妻間“忠誠協議”並不符合合同法的規定。例如,有的“忠誠協議”中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出軌行為,雙方即解除婚姻關係。但是,我國《婚姻法》規定,法院判決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才能予以判決離婚。如此認為忠誠協議中的條款很可能與法律有直接或間接的衝突,而致使該協議全部或部分無效。所以,認為忠誠協議是被合同法所排除的,是因為它的基礎是人身關係,而認為其為合同法所規範的是因為協議的內容往往包含了財產關係。

忠誠協議的性質就決定著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之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可以說這是忠誠協議忠誠義務的法律依據,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為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在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所以,筆者認為忠誠協議雖然有人身關係的存在,但是其中有關違約賠償的部分應屬合同法調整範圍,因為違約賠償的夫妻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而原則性的法律倡導性的義務(即忠實義務)的具體化 ,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則,它有利於教育督促全體婚姻當事人信守法律,忠於婚姻,減少婚姻中性利益的衝突,維護婚姻和諧和家庭穩定。所以,綜上所述,夫妻忠誠協議並不是身份協議,它實質上是夫妻之間就忠實義務而達成的一個對婚姻契約的補充協議。

  (二)忠誠協議的效力

“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是“忠誠協議”問題的核心。上文中提到,法學理論界對於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肯定說、否定說、中立說及其它。有效說,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理認為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夫妻雙方簽訂夫妻忠誠協議;夫妻忠誠協議符合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是將婚姻法宣言性的規定具體化,具有操作性,是審判的依據;新《婚姻法》實質上是把道德的要求上升為法律的義務,夫妻忠誠協議並非單純道德範疇的問題;夫妻忠誠協議符合婚姻的契約實質,其本身而言可以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來理解,原則上是具備效力的。無效說,否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為新《婚姻法》第46 條是我國法律干涉夫妻現實婚姻“不忠誠”行為的窮盡和限度;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尊重的原則,僅是一種價值倡導、提倡,不存在法律上的規範意義;我國當前的法律不允許通過協議設定人身關係;承認其效力可具有婚姻功利化等負面效應;侵權損害通過契約預定,有損公序良俗原則。

兩種學術觀點雖均具有自身的邏輯軌跡,但是,深入推敲是有缺陷的,兩種學說均沒有系統的分析和總結有關夫妻忠誠協議的具體內容和形式,而“規律”的認定其是有效或者無效的,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更是不科學的。筆者主張應該具體分析有關夫妻忠誠協議的具體內容和形式作區別對待,結合夫妻忠誠協議的實際價值和社會效果來做認定其是否有效。究其緣由,主要是因為現實生活當中有不同的夫妻忠誠協議,具有不同的內容和形式,而往往是有質的區別的,在法律定性上理應有所差異 。

探討“忠誠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關鍵在於看其是否違背了相關的法律規範和法律精神。有學者就指出,夫妻相互忠實,與夫妻同居一起,構成夫妻關係最核心最本質的內容。配偶是否應該相互忠實,應該置於法律控制之下。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沒有作出相關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看其內容條款是否有與法律規範和法律精神相違背之處。如果沒有,又符合協議的基本要求,則理應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則沒有法律效力。

首先,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裡有關人身條款的效力,應當依據不同的情況分別認定。如有的夫妻在忠誠協議里約定“如一方發生婚外戀情況,則另一方放棄對孩子的探視權。”當事人把不許對方探視子女作為對方違反忠誠義務的懲罰、藉此報復對方、發洩心中怨恨,這種條款的效力則值得質疑。因為父母對子女探視權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法定權利,除非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情況,不能剝奪父母的探視權。另外,有的夫妻在忠誠協議的約定如果一方違反了忠誠義務,則雙方解除婚姻關係,這種約定也不能賦予其法律效力。因為婚姻法規定了離婚應該經過法定的程式。其次,關於忠誠協議中約定的財產條款的效力判斷,夫妻在忠誠協議里約定以財產損害賠償作為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的責任,有學者認為這種條款可以視為一種對夫妻財產歸屬附延緩條件的約定 。所謂延緩條件,是指法律行為效力的開始取決於其條件成就的事實,忠誠協議中是將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作為夫妻財產轉移的條件,這種條件是將來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且符合法律的規定。

當然,承認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有一個條件,即內容與形式上與法律法規不相沖突、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也符合公認的公序良俗,且有相對明晰的條款、規定了相應責任,具有協議的基本形態,則通常可以認為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四、結語

第一部分介紹了承認忠誠協議的第一案,2003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令男方因違反“忠誠協議”而賠償女方30萬元,開創了法律作用於婚外情的先河,自此不少法院紛紛效仿;但是也存在不少法院否認忠誠協議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頒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明確規定了不予受理以忠誠義務為內容的案件,自此法院均開始不予受理忠誠協議類案件,這引起我們的思考,法院能否迴避忠誠協議案件的審理。

通過對忠誠協議性質與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夫妻忠誠協議並不是身份協議,它實質上是夫妻之間就忠實義務而達成的一個對婚姻契約的補充協議;並且偏向於承認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內容與形式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對其財產條款的部分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