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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後恢復工商登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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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向受讓方移交股權,具體體現為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及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意思正式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為。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法律知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股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後恢復工商登記方式

  1.常見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形

國有股

國有法人股未經過國有資產評估,即參照同期類似行業、類似交易價格,通過達成《股權轉讓合同》賣給第三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國有法人股,屬於國有資產的範疇,決定了其轉讓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式和方式進行。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併、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資訊,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而未進行資產評估,也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交易,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

資格受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應的,受讓人也不得購買此類股票。若作為公司發起人,其轉讓股份時公司成立還不足一年,或轉讓份額已超過其所持有股份的25%,因而無效。

股東會決議未通過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若章程並無特殊規定,就應該參照公司法條款處斷,轉讓意向人需要書面向其他股東征求同意,並給其他股東30日的書面答覆期,否則就是剝奪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同時需要過半數的股東贊成,因為有限責任公司性質上屬於人合和資合兩性公司,但相對股份有限公司其更注重人合性一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要經過股東會表決程式,不管是正常轉讓股權還是債轉股協議,只要表決不通過,股權轉讓協議就由成立未生效的性質變為無效。

虛假簽字

股權轉讓方簽字並非原股東本人,代簽人既未獲授權也事後未被追認的,股權轉讓人不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所以協議是無效協議,除非受讓方拿出真實的表見代理證據。但並非虛假簽字都是不具有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例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3)海行初字第296號,雖然第三人天職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原告的簽字並非其本人所籤,但該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已經在相應的公司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訴登記行為具備相應的事實基礎,該事實基礎並不因提交材料的簽字虛假而消滅。同時,被告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過程中,依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當場作出了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其作出的公司登記行為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所以虛假簽字是否會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關鍵在於審查真實意思表示。

其他

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為無效。

違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被申請撤銷後變為無效合同。

  2.受讓人能否獲得轉讓股權的問題

我們知道無權處分的合同為效力待定性質,有權人追認合同就有效,反之無效,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間接說明有權人未追認,合同終歸於無效,但法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和維護交易的進行,設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就本文而言,認為受讓人能否最終獲得股權併成為實際股東關鍵在於受讓人是否是善意取得。股權屬於物權的範疇,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並不能影響股權之物權效力。第一部分提及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況中,轉讓方不管是違反法定程式或法律規定還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轉讓合同都存在瑕疵。雖然物權行為的變動以債權行為為基礎,但當物權行為能夠符合善意取得條件時,則債權行為的要件缺失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合同即便存在瑕疵,但此時合同強調的是簽訂主體的形式合法性而非實質合法性,以保障交易秩序。

善意取得是否適用於股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力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這兩項司法解釋分別是名義股東侵犯實際出資人和原股東侵犯新股東的情況下,明確股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股權既非動產,更非不動產,其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該制度特點之一就是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登記為必要要件,而股權為權利,認為應當經過工商變更登記後的善意受讓人才能善意取得原股權。

另外,第一部分提及的國有股、資格受限、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都屬於強制性規定,受讓人即便支付合理對價且不知曉法律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也無法善意取得,根據《物權法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轉讓合同因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的,或是因法定事由被撤銷的,則受讓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股東會決議未通過、虛假簽字兩種情形,受讓人存在適用善意取得的空間。股東轉讓股權,受讓人與工商登記的股東進行股權交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支付對價,且公司依法申請了變更登記。受讓人已盡其所能善意受讓股權。法律不能苛求受讓人具有實質稽核轉讓人是否是名義股東或是轉讓人轉讓前是否有向其他股東發函或召開股東會的義務。無論登記內容是否真實(代持股)是否存在瑕疵(未有股東會決議涉嫌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受讓人基於對工商登記的信賴,無惡意,且已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即構成善意取得,受讓人獲得股權。所以,認為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時要舉證證明善意受讓人存在惡意情況,或工商未變更登記,才有可能向轉讓人求償成功。

  3.135編輯器,從1開始,做更好

工商登記恢復變更及程式審查的嚴格性

問題的提出:若第一部分六種情況皆處於已在工商登記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的狀態,六種無效情況發生時且排除善意取得情況,工商登記機關是否都需配合申請人撤銷變更登記有待商榷,需要結合司法實務及工商實務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該規定可以知道,工商是否變更登記並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據此,正常發生變更事項,公司應當提出申請,工商登記機關稽核通過就應當變更登記,但是很多情況下基於合同無效,原股東(轉讓人)認為應當恢復原狀,即撤銷變更登記,公司應當配合其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但公司基於各種原因(因六種情況原因可能不同)不予配合申請,而原股東拿判決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工商登記機關答覆一般會是股權轉讓協議效力一定要經法院確認,經被判決撤銷或無效的,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應當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並非由原股東、登記股東申請或是工商登記機關主動變更。因此,公司拒不配合,原股東可以起訴公司要求公司履行申請義務。公司拒不配合,法院可以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工商登記機關收到後會採取兩項措施,一方面發出書面通知給公司,要求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來變更登記;另一方面在內部系統中做一個提示,根據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要求,暫停該公司除股權變更外的其他登記業務的辦理,同時暫停辦理年檢。該處罰措施很嚴重,因為年檢沒辦就會導致銀行公司帳戶停止正常使用,嚴重影響企業的運營。

依據《行政許可法》或《公司法》的規定,工商登記機關可直接撤銷的就兩類:工商登記機關違法作出行政許可(註冊登記);申請人違法取得行政許可(註冊登記),即“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或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表述,是“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

就拿“虛假簽字”來說,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登記過程中,不僅要審查申報材料是否完備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應以行政法一般原則中的合理行政原則為依據、以登記機關判斷與識別能力為限度、在專業範圍內對申報材料中的簽字蓋章等內容的真實性負審查責任。但2012年之前,因申請變更登記時虛假簽字的審查也非實質審查,工商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有義務稽核,但無義務做鑑定,稽核並非趨於嚴格,即並非真實性存在疑點就一定不通過。因此,工商登記機關作出變更登記行為一般不存在職務瑕疵問題,也就無從談及撤銷之說。《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檔案、材料的真實性負責”說明工商登記機關對材料的真實性或偽造簽字非實質審查。原股東只有通過司法程式來認定簽字系偽造且判定合同無效。依照合同法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工商登記機關對此理解為再次發生了轉讓而非“撤銷”,其會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自變更之日起”即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之日。

就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於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該紀要對工商機關登記工作中的審慎審查問題具有重要指導意義。該《紀要》第一條前兩款規定:“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記時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對錯誤登記無過錯的,應當退還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申請材料不是其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為由,請求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撤銷登記行為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但能夠證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該情況卻未提出異議,並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和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不予支援。“該條明確了工商登記機關登記是否違法在於是否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另外,通過該《紀要》第二條“登記機關無法確認申請材料中籤字或者蓋章的真偽,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充證據或者相關人員未到場確認,導致無法核實相關材料真實性,登記機關根據有關規定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申請人請求判決登記機關履行登記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這並不等於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未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明簽名真實性的證據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人民法院就可以認定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二者不能簡單等同。另外,認為該條從司法角度告知了我們工商登記機關登記工作日趨嚴格,即存在真實性瑕疵問題的,以不予登記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