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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是否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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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企業法律糾紛案例

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是否免責?

某銀行於2000年3月24日與借款人甲公司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期限3年,自 2000 年3月24日至 2003 年3月23日。該筆貸款由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同時簽訂了擔保合同。貸款到期後,借款人只償還了 500 萬元,對剩餘 1000 萬元貸款申請展期。該銀行同意展期,但保證人乙公司對展期後的貸款不予提供擔保,拒絕在展期協議上籤章。在此情況下,借款人找到另一保證人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貸款展期到期後,借款人未償還貸款。2004年 9 月 24 日,該銀行將借款人甲公司及保證人乙公司、丙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依法提起訴訟,要求連帶償還所欠貸款本息。

庭審中,乙公司的企業法律顧問即代理律師提出:根據原“保證合同”第七條第五款的約定,貸款人與借款人協議展期或增加貸款金額的,應當經過保證人同意。而本案貸款辦理展期協議時未經保證人同意,因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

該銀行認為:展期協議雖未經原保證人同意,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應自原合同到期之日起兩年,即 2003 年 3 月 24 日至 2005 年 5 月 23 日,借款人在此保證期間向原保證人主張權利,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如下判決:(1)被告甲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償還原告該銀行借款本金 1000 萬元,(2)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對被告甲公司償還借款 10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依法上訴於最高人民法院,上訴理由有兩點。

第一“,保證合同”第七條第五款約定:“乙方與借款人協議變更‘借款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貸款金額外,無須經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該約定可知: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主合同展期和增加貸款金額,保證人肯定不在原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要麼在變更後的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要麼不承擔保證責任。顯然保證人在變更後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既無法律依據又無合同約定。因此,應認定其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保證合同”第七條第五款系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理解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解釋”的規定,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了上訴人乙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網站觀點

本案焦點:原保證人乙公司未書面同意展期,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我們認為,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均是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對該條規定作了進一步解釋。關於期限變更(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根據上述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使合同的內容發生根本性變化,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應當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內容作了變動,未使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根本性變化的,保證人應當根據合同的變更情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減輕了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仍應按照變更後合同約定的內容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了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在履行期間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本案中,保證人對履行期限變更(動)未作書面同意,並不意味著其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而是保證人的保證期間仍按原合同約定執行(即起算時間為主合同原到期日的次日),亦即保證人在原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該銀行與甲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期限為 2000 年 3 月 24 日至 2003 年 3 月 23 日,按照“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為 2003 年 3 月 24 日起後的兩年。展期協議是對主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變動(更),未經保證人乙公司書面同意,按照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期間,即 2003 年 3 月 24 日起後的兩年,保證人在該保證期間內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換句話說,債權人應在該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該銀行是在 2004 年 9 月 24 日提起訴訟的,訴訟(主張權利)時間在保證人乙公司應承擔責任的保證期間。因此,該銀行要求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如何認定乙公司與該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呢?該條約定的含義應理解為:該銀行與借款人協議變更合同,展期或增加貸款金額應經過擔保人乙公司的同意;除上述兩項之外對合同其他內容的修改,不需要經過擔保人的同意。因此,未經乙公司同意,該銀行與債務人就合同的展期問題作出的修改,對擔保人沒有約束力,乙公司仍應在原保證的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於從該條的.約定不能得出:未經保證人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修改了上述兩項內容,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所以,乙公司以上述合同約定作為免責根據,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決是正確的。

  問題與對策

就商業銀行而言,在貸款展期時,有以下三種情形,保證人可不在展期協議上籤章:一是保證人不願再為展期後的貸款繼續擔保;二是由於原保證人的經營狀況惡化、信用等級較低影響到還款能力,在借款人申請展期時,貸款銀行主動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信用等級較高、還款能力較強的保證人;三是個別情況下,因信貸人員工作疏忽,致使展期協議遺漏保證人的簽章。

實踐中,較多發生的是第一種情況,即在“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時,由於借款人暫時還款有困難而又符合商業銀行關於展期的相關條件時,借貸雙方達成展期的意向,但保證人往往不願意繼續提供擔保。保證人認為只要不在展期協議上籤章,保證責任自然就免除了。商業銀行的個別相關操作人員也通常錯誤地認為:由於原保證人未在展期協議上籤章,而展期協議是對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因此,當遇到上述三種情況時,商業銀行信貸員誤以為保證人已免責,放棄要求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包括不再對保證人進行催收,甚至在對借款人提起訴訟時,亦未將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

本案中,由於訴訟論證充分,將借款人與保證人乙公司和展期後的保證人丙公司一同列為被告,為該案在強制執行階段主要是通過執行原保證人乙公司的財產,從而為獲得受償奠定了基礎。

為最大限度地依法保護銀行債權,相關信貸人員要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重視法律所賦予的保護債權的手段,並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在訴訟時,要重視訴前論證,對擬訴事項進行可行性、必要性論證,以避免遺漏被告,致使債權銀行受到不應有的損失。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但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