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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跟單信用證及欺詐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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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單信用證是在國際貿易中由開證銀行應開證申請人的申請簽發的,在滿足信用證要求的條件下,憑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向受益人付款的一種書面憑證,是國際貿易中保證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國際貿易跟單信用證及欺詐手法,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國際貿易跟單信用證及欺詐手法

  一、跟單信用證的操作程式

目前,國際上通用的是國際商會修定,於1994年1月1日生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以信用證支付方式付款,是開證銀行(買方當地銀行)以自身的信譽為賣方提供付款保證,以銀行信用取代買方商業信用。通常只要出口方按信用證書面規定的條件提供單據,銀行就必須無條件付款。信用證的操作程式如下:

1.進出口雙方在進出口貿易合同中規定,採用信用證方式支付。

2.買方向當地銀行提出申請,填寫開證申請書,嚴格按照合同填寫各項規定和要求,交納押金或提供其他擔保,請銀行開立信用證。

3.開證銀行根據申請書的內容,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寄交賣方所在地銀行(通知行)。

4.通知行核對印鑑無誤後,將信用證交與賣方(出口人)。

5.賣方稽核信用證與合同相符後,按信用證規定裝運貨物,並備齊各項貨運單據,開出匯票,在信用證有效期內,送請當地銀行議付。議付行按信用證條款稽核單據無誤後,按照匯票金額扣除利息,把貨款墊付給賣方(出口人)。

6.議付銀行付款後將匯票和貨運單據寄給開證銀行要求索償。

7.開證銀行核對單據無誤後,付款給議付銀行。

8.開證銀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

  二、跟單信用證的條款內容

1. 載明信用證的種類、編號、開證時間、地點、有效期。以及該信用證是可撤銷還是不可撤銷的、可轉讓或不可轉讓等。

2.註明信用證當事人:即開證申請人、開證銀行、受益人、通知行、議付行、償付銀。

3.支付條款:信用證支付貨幣幣種和金額(大寫和小寫)。

4.貨物條款: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包裝、價格等方面記載和說明。

5.匯票條款:使用匯票的信用證,載明匯票金額、種類、份數、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出票日期等。

6.單據條款:規定需要提交的單據型別,包括商業發票,運輸單據(提單)、保險單據、裝箱單、原產地證、檢驗證書等。

7.價格條款:包括單價、總價及所使用的國際貿易術語等。

8.裝運條款:規定裝運港、裝運日期、地點、卸貨、運輸時間、是否轉運或分批裝運等。

9.特殊條款:可針對每筆交易的不同需求,作出特殊的規定。

  三、跟單信用證交易的'當事人必須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1.買方的權利義務:按時開出符合合同規定的信用證,收到開證銀行轉寄來的單證要求其付款贖單時,根據“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要求認真稽核,如出現單據與信用證不符或單據與單據不符時,買方有權拒絕付款贖單。

2.賣方的權利義務:賣方在收到通知行轉寄來的信用證時,必須根據合同條款認真稽核合同與信用證是否符合,如出現合同與信用證不符情況,賣方有權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條款,直至二者相符為至。賣方接受信用證後,要根據“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原則認真稽核自己向銀行提供的各項單據。單據與信用證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必須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和要求,然後才能向銀行交單議付。否則銀行有權拒絕賣方提交的單據,並拒絕付款或承兌。賣方還必須以買賣合同的為準,對買方承擔“單貨相符”即單據和貨物相符,貨物與合同相符的責任。否則將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買方損失的責任。

3.合同相互獨立。信用證是以買賣合同為基礎,並在信用證中引用了這些合同,但它是獨立於買賣合同之外的合同,二者是相互獨立的交易。銀行與買賣合同無關,且不受買賣合同約束。

4.銀行只稽核單證表面相符即可付款。議付銀行和開證銀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辦事而不受買賣合同約束,只根據單據行事而不問貨物的實際情況。所以銀行只要稽核單據的表面與信用證要求相符即可付款,而不問單據的格式、完整性、真實性、是否偽造以及單據所代表的貨款、簽發人情況或清償能力如何。

  四、跟單信用證欺詐的常見手法

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欺詐往往通過在信用證的銀行付款條件中加進了買方(開證申請人)制定的限制性條款,即信用證中的“軟條款”。這樣,就使賣方享有的銀行信用保證付款條件又變成了以買方的商業信用決定的條件來付款。信用證中的軟條款原來是買方為了防止賣方的欺詐或防止賣方提供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而新增進去的。但是,一旦信用證上載入了這些軟條款,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就變成了可撤銷信用證,對賣方的危害極大。我國的出口企業一定要高度重視,信用證軟條款主要有以下幾種。

1.載有“信用證的付款必須等貨物品質由買方或其授權人檢驗後,並由其授權代表簽署了檢驗證書,該簽名經開證行證實後,才能議付”的條款。這樣的記載對賣方極為不利,一旦買方代表不來或拒絕簽署檢驗證書,賣方就無法到銀行議付。

2.載有“信用證開出後暫不生效,要等開證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書通知生效”條款,如果這樣寫,信用證開出後並未生效,賣方當然不可能憑信用證取得貨款。

3.載有“裝運貨物的船名、目的港、啟運港、收貨人、裝船日期須經開證人通知或同意後,以修改書形式通知”的條款。賣方在上述裝運條件未明確的情況下無法發貨,也無法備齊信用證要求的單據,貨款就沒有保障。

4.載有“信用證的付款必須由買方或其授權代表簽署貨運收據後,而且該簽名或印鑑必須和開證行檔案中予留簽名和印鑑相符”字樣。這樣,就使銀行信用又轉變為商業信用,失去了信用證交易的本意。

但是,如果買方真的發現賣方提交的單據上有欺詐、偽造或交易上的欺詐行為,可以通過有管轄權的法院禁止款項的兌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