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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開票後付款的會計分錄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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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先開票後付款,相關的會計分錄應該怎麼做?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先開票後付款的會計分錄,希望對你有幫助。

先開票後付款的會計分錄怎麼做

  先開票後付款的會計分錄

一、收款時的會計分錄是:

借:銀行存款

貸:應收賬款

二、解釋

1、銷售商品已經將貨物交給對方,並開出發票,無論貨款是否收到都應確認銷售收入。貨款尚未收到形成了企業的一項債權,記入“應收賬款”科目。(“應收賬款”科目核算企業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應收取的款項。)

借:應收賬款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2、收回應收賬款時,應收賬款減少,記入貸方。分錄如上所述。

  先開票後付款的法律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發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因此,在正常的商業交往中,應是賣方向買方交付貨物,買方在收貨後,當即或者在約定時間內向賣方結清貨款後,賣方才出具發票,發票為付款的憑證,付款方收到了發票,說明收款方確已收到了相應款項。

但是實際的在經濟交往中,“先開發票後付款”已經成為一種比較普遍的商務付款方式,付款方往往以財務入賬為由,要求收款方先開出發票掛賬,然後再付款,但這種付款方式是存在一定法律風險的。

先看兩則案例

案例一:最高院判決發票是收款證明

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提起對新疆創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稱:2000年7月31日,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的開、竣工時間、施工範圍、工程款的給付及違約責任等都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後,南通二建依約施工,創天公司卻違約不按時支付工程款,雙方又多次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付款方式,但創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義務,導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請求給付工程欠款並賠償損失。

創天公司答辯稱其中一筆244萬元款項已經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發票為證;而南通二建認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萬元與事實不符,該244萬元是創天公司與南通二建協商準備付款,並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發票,南通二建於2001年6月14日開具了發票並交付給創天公司,但創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還發票。

一審新疆高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不是付款憑證,不能證實付款的事實,也不能證實收取款項的事實,付款方付款後應當索取並持有收據,以證明收款方已收取該款項,創天公司辯稱現金支付244萬元,又無收款收據證實南通二建已收取該款的事實,創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財務憑證或收據等證據印證已付款的事實。故創天公司僅依據發票主張已付工程款244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的情況下,對上述事項的觀點是:雙方爭議的244萬元應當認定為創天公司已經支付南通二建。創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為其開具的收款發票。發票應為合法的收款收據,是經濟活動中收付款項的憑證。雙方當事人對244萬元發票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創天公司持有發票,在訴訟中處於優勢證據地位,南通二建沒有舉出有效證據證明付款事實不存在。一審法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而不是付款憑證,不能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曲解了發票的證明功能,應予糾正。

案例二:買家以收到發票作為其已付款的憑證

上海某甲電子商務公司出售辦公用品給上海某乙機械公司,雙方約定月結30日付款。一開始雙方合作還算順利,某乙機械公司在與某甲電子商務公司月結後,都能按期收到貨款,有時逾期付款十多日,某甲電子商務公司覺得還可以接受。後來某乙機械公司賒購了幾臺印表機和筆記本,達4萬多元。雙方月結後,某甲電子商務公司業務員照例在30日後去收款。其時某乙機械公司出現經營不善,而且對前幾個月的辦公用品的質量不甚滿意,答覆說暫時無錢,請給予暫緩幾天,收到下一期工程款後就支付貨款。某甲電子商務公司業務員按以往做法,把發票交給某乙機械公司財務。但之後這筆貨款久久不見支付。某甲電子商務公司已經停止供應辦公用品給對方,不斷催促付款。但對方一直找藉口推辭,拖了一年多。某甲電子商務公司的忍耐到了極限,到徐彙區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乙機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貨款4萬餘元及其欠款期間的利息。某乙機械公司則提出其已經付款且獲得某甲電子商務公司的發票作為付款憑證。

本案中,原告或者可以申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查封被告的會計賬本,如果是正規單位,其會計賬本上是掛賬待付,這筆款是放在應付款賬戶上,只要應付款賬戶上有這筆款未付,官司或者可以贏。但是原告考慮到,一來這種證據保全是有成本的,需要交保全費用,並且還要提供擔保;二來被告財務混亂,賬目都不太規範,做賬目的隨意性很大,收到發票後可能根本就不入賬,對律師的建議未予採納。最終儘管雙方在法官的積極推動下,達成調解,原告卻不得不承擔那些未經核實的莫須有的“產品質量問題”違約責任,最終只收回不到一半的貨款,為先開發票問題付出了代價。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現實中賣家根據買家要求先開發票存在被認定為已付貨款的風險。

雖然法院有時會考慮到,商務活動中存在“先出發票,後付款”的做法,而要求付款方提供除發票外的付款憑證,但這一般適用於金額較大、習慣使用銀行轉賬的交易,如果雙方業務往來的金額比較小,並使用現金結賬的,基本不會存有銀行轉賬記錄,如果也沒有寫收據的慣例,也就無法要求買家提供反向付款的證明,這點對賣家極為不利。

那麼,實踐中企業就可能陷入了一個兩難的地步:先開具發票的話,存在即便實際對方不付款,也又被認定已付款的法律風險;如果不先開具發票,對方又不肯支付貨款,對此問題該如何解決呢?現提供建議如下:

1、儘量先收款再開票;

2、如果需要先開票,在簽訂合同時,直接約定“由於本合同的採用‘先開發票後付款’的付款方式,故因本合同業務往來而由賣方提供給買方的任何發票,均不作為付款憑證”;這樣,一旦發生糾紛,該付款條件條款完全可以作為“發票不代表付款”觀點的.有力證據。這也是最好的解決方式。

3、儘量採用銀行轉賬的付款方式,如因金額小、習慣現金交易,那務必形成每筆付款均開收據的習慣。

4、對於沒有付款的發票,在發票背面寫上“未付款”或者“僅付款_____元”的語句;或者要求買方提供書面的貨款未付的對賬單或單據(務必要求加蓋公章或者財務章,樣式可參考下方圖例);或者交付發票過程全程錄音並留存。

案例一:未開具發票是否可以作為拒付貨款的理由?

2011年起,小曾及其丈夫小廖多次向老謝購買汽車零部件,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老謝依約向小曾交付貨物,小曾向老謝支付貨款。2015年4月29日,小曾到老謝所經營的汽車配件經營部刷卡支付給老謝1.7萬元,並在POS機籤購單上簽名,同日,老謝提供一份收款收據,上面載明:“餘欠壹萬伍仟元整”,小曾在老謝提供的收款收據上簽名,確認尚欠老謝貨款1.5萬元。欠條上未約定還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也沒有約定要開具發票。之後,老謝據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小曾及其丈夫小廖立即支付貨款1.5萬元。庭審中,小曾及其丈夫小廖抗辯稱老謝長期以來均未開具相應發票,其有權拒付訟爭貨款1.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買賣合同中主義務具體為賣方交付貨物轉移貨物所有權,買方支付貨款並受領標的物,履行開具發票義務並非合同的主要義務。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賣方提供發票的情況下,賣方提供發票不屬於主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因此開具發票的義務與買方支付貨款不能形成對待給付,不能構成賣方拒付貨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本案中,買方僅以賣方未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而拒付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那麼,賣方據開發票,買方該如何維權?對此,依照《發票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因此,要求賣方開具發票屬於稅務部門的行政職權範疇,買方可向相關主管稅務機關通過投訴等途徑解決。

案例二:發票並非雙方存在合同關係的充分證據

2014年5月,甲公司起訴乙超市支付22萬元欠付貨款時並提交了乙超市開具的發票來證明彼此存在合同關係。乙超市則辯稱,甲公司持有的發票是其根據甲公司要求所代開,實際上雙方之間並無任何合同關係。最終,因甲公司未能提供雙方存在合同關係的其它證據憑證,說不清楚雙方之間交易的基本事實,法院最終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請。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應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先開發票後付款的法律風險規避方法

一、發票是已付款的憑證

在正常的商業交往中,應是賣方向買方交付貨物,買方在收貨後,當即或者在約定時間內向賣方結清貨款。依據發票管理相關規定,在付款後賣方才出具發票,發票為付款的憑證,付款方收到了發票,說明收款方確已收到了相應款項。

二、“先開發票後付款”是一種商業交易習慣

“先開發票後付款”在某些行業和領域,已為商家們所認同,成為一種商業交易習慣,廣泛存在。

先開發票後付款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1、買方要求財務部必須在見到發票後才能支付貨款,以此要求賣方先開發票,業務員憑發票從財務部領取貨款後付給賣方;

2、買方通知賣方結賬,賣方便將全額發票送至買方,買方工作人員卻只先支付部分貨款,或者要求賣方次日來取款,或者以銀行暫時不能辦理等種種理由推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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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情形中,有善意的,有惡意的,亦有善意轉化為惡意的。

三、“先開發票後付款”存在法律風險

基於信賴的“先開發票後付款”交往中,往往缺乏相應的特別書面約定或者其他補充材料予以證明買方並未付款。當賣方為貨款起訴至法院時,雙方最基本的信賴喪失,誠信交易變成了訴訟對抗。此時,若買方以付款發票證明其已經支付貨款,賣方則處於不利的訴訟境況。

然而,買方卻遲遲不予付款,無奈之下,賣方將買方告上法庭。法庭上,買方稱拒絕付款的理由便是賣方已向其出具發票,說明全部貨款已付清,不同意再付款,發票即為付款憑證,而賣方又不能向法院提交雙方在結算方式有特別約定的證據,也不能證明買方確實未曾付清款項。最後,法院只會依法判決駁回了賣方的訴訟請求。

誠然,賣方可依法申請證據保全。買方是正規企業,其會計賬簿上是掛賬待付,訟爭款項在應付款賬戶上,只要申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查封買方的會計賬本,只要應付款賬戶上有這筆款未付,訟爭款項有望追回。但是,這種情節形下存在兩種弊端:

1、證據保全需要交納保全費用,並且還要提供擔保;

2、如果買方為惡意拒付提前準備或財務不健全,證據保全會毫無意義。

四、“先開發票後付款”的風險規避

“先開發票後付款”存在著極大的法律風險,若要規避這些風險,應當把握如下兩點:

1、一般情況,儘量在得款後再開發票;

2、如若買方堅持要求先開發票後付款,可要求買方在接受發票的同時,以書面形式簽下一份“先開發票,款未付或款日後再付”的單據,格式如下:

公司(賣方):

今為便於我公司入賬,收到貴公司送來發票張(發票號,金額人民幣大寫元),以上金額我公司尚未支付貴公司,現承諾將於年月日全額支付,立此單據為證,以便貴公司記賬。

公司(買方)

年 月 日

這種單據在送發票時要求對方簽字、蓋章,若對方表示拒絕,應當斷然拒絕對方“先出發票後付款”的要求,以防後患。

五、發票的出具管理,有章可循

發票的管理是有章可循的,發票不能輕易就向對方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3條中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第20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後。然而,在現實中,提前常見,滯後亦不罕見。總而言之,雙方建立在誠實信用基礎上的商業交易中,最為穩妥的解決方式便是依據相關規定,並輔以書面文字進行相關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