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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試用期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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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試用期員工工資標準:

公司試用期工資標準

1、試用期期限:

(1)工作在一年以上者,試用期不超過3個月;應屆畢業生,試用期為6個月。

(2)在試用期間,公司會對試用員工進行考察,根據試用員工的具體表現,在與其進行相互溝通後,確定試用員工是否可以提前結束或需延遲試用期限。

2、試用期工資:

(1)試用期工資(即標準工資)=基本工資+績效工資

(2)公司對試用員工通常會根據學歷、工作經驗及工作能力三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後確定其標準工資。

(3)試用員工學歷在本科及本科以上者,標準工資為2000元/月,學歷在專科或專科以下者,標準工資為1500元/月。此外,公司也會根據試用員工所具有的工作經驗和工作能力來進一步確定其標準工資。

3、試用期相關補充說明:

(1)公司定於每月5號發放工資,試用員工在試用期間每月會先發放80%的標準工資,其每月所剩餘20%的部分會待其成為正式員工後再給予一次性補發。

(2)試用員工在試用期間會按照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進行考勤。

(3)試用員工會根據其當月的工作表現進行績效考評。

(4)試用員工在試用期間不享受公司其他福利待遇。

公司試用期工資標準 [篇2]

為了規範公司員工試用期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適用於通過招聘進入本公司的試用期員工和從原崗位調至新崗位試用的員工。

一、試用期期限:

1、對本崗位有6個月以上工作經驗者,試用期不超過2個月;熱愛本崗位但沒有具體的操作經驗者,試用期為3個月;應屆畢業生,試用期為6個月。

2、在試用期間,公司會對試用員工進行考察,根據試用員工的具體表現,在與其進行想好溝通後,確定試用員工是否可以提前結束或需延遲試用期限。

3、應聘生產類崗位的員工,有1年以上工作經驗,通過測評,實際操作技能符合熟練工條件的,可直接錄用,按正式職工進行工時考核結算。

二、試用期工資:

1、試用期員工發放一定的試用期日工資,試用期日工資標準為:國中、中專和技校生40元/天;大專生50元/天;本科生55元/天。

2、對企業急需的特殊人才,試用期工資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但需經人事部門、主管領導稽核,總經理批准確定。

3、以下情況公司不予支付工資:

(1)試用員工在公司工作不滿3個工作日;

(2)工作滿3個工作日不足15個工作日且自動離職的試用員工 本規定自201*年3月1日起執行。

公司試用期工資標準 [篇3]

對於試用期的期限和試用期的工資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條是關於試用期工資的規定。 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另一個表現方面是試用期間付給勞動者的薪金待遇低。實踐中,試用期勞動者薪金待遇低的現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單位視試用人員為廉價勞動力,任意壓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給工資。還有一些單位,硬性規定在試用期間一切意外傷害不列入工作範圍。這也是用人單位熱衷於約定試用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對試用期內工資待遇較低的問題,社會反響非常強烈。

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待遇過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工資待遇的法定最低標準。對本條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於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行。 對於試用期工資待遇問題,首先看勞資雙方有沒有約定,再看工資協定中有沒有相應規定。如果既沒有約定,工資協定中也沒有相應規定,試用期工資待遇應和正式工的工資待遇一致。百分之八十是規定的試用期工資最低限,沒有任何規定說試用期工資就是正式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當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相議就提出試用期工資為正式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時,勞動者應當並且有權提出異議。 (二)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於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這樣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單位的利益驅動,為使用廉價勞動力提供便利而濫用試用期。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必須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為了降低企業成本而逃避。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最低標準:1、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就存在著按哪一個標準執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裡兩者相比取其高。 (四)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是一種保障制度。它確保了職工在勞動過程中至少領取最低的勞動報酬,維持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確立了將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直系親屬死亡按規定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的規定,從法律上排除了企業以非勞動者本人原因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為由拒付工資的可能性。最低工資制度是法定最低標準條款,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對違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企業,勞動者本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