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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拆扦房屋賠償標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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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拆扦房屋賠償標準政策
  青島拆扦房屋賠償標準政策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五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六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專案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擬徵收房屋範圍的意見和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或者選址意見書、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專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檔案。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相關規定的,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擬徵收房屋範圍並公佈。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擬徵收房屋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用途、建築面積以及租賃、抵押等情況,向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關單位進行調查。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佈。

第八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房管、建設、規劃、城管執法、監察、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擬徵收房屋範圍內未經登記和權屬、用途不清的房屋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擬徵收房屋範圍公佈後,有關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範圍內的以下手續: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權屬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營業登記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登記;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關係;

(六)其他可能導致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告,並書面通知相關部門。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相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手續。因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個人或者相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而不當增加的補償費用,不予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調查情況,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

(二)房屋徵收的範圍;

(三)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

(四)實施房屋補償和貨幣補償的方案;

(五)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方法和選定期限;

(六)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

(七)被徵收人搬遷騰房期限和臨時過渡方式、期限;

(八)補助和獎勵標準;

(九)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監察、財政、審計、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過論證的徵收補償方案在公佈前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徵收補償方案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有異議的,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徵求意見和聽證會的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並將根據公眾意見和聽證會意見進行修改的情況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佈。

第十四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擬實施的房屋徵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區(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用於房屋徵收的貨幣補償資金、房屋補償房源應當足額到位,補償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釋出徵收公告。因實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的有關材料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查。

自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起,有關部門應當停止辦理徵收範圍內的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手續。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的社群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組成房屋徵收監督組織,向房屋徵收部門反映有關房屋徵收的意見、建議,監督房屋徵收活動。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和補償房屋的面積以建築面積計算。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

(三)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計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設手續的房屋和計租表上未載明建築面積的公有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檔案載明的房屋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測的建築面積為準。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房屋計租表的記載為準。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計租表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 徵收補償可以採用房屋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貨幣補償方式。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外,由被徵收人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條 徵收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專案用途,實行就地或者異地房屋補償。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應當在建設專案規劃用地紅線範圍內提供補償房屋。

徵收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的,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該建設工程規劃時,在滿足城市規劃和國家標準規範的同時,應當考慮被徵收人就地房屋補償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應補償面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照被徵收房屋面積給予補償;被徵收房屋面積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計算;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積;

(三)被徵收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補償,差額部分按照徵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四)補償房屋的公攤面積單獨計入應補償面積。

補償房屋建築面積超出前款規定應補償面積的部分,按照補償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積增加的實際,適時提高最低補償面積標準。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本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作適當調整,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被徵收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房款的,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異地房屋補償。

第二十三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以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的應補償面積,按照徵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結算貨幣補償金。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補償房屋公攤面積,按照該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應補償面積之和乘以公攤面積比例計算。

前款規定的公攤面積比例,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徵收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的,按照該住宅房屋建設專案的平均公攤面積比例計算;徵收區域用於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計算。縣級市的公攤面積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本條所稱公攤面積比例,是指建築物公用建築面積佔建築物總建築面積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的貨幣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供被徵收人選擇。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結算差價款。

第二十五條 徵收範圍內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補償方式且被徵收人同意解除租賃關係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徵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徵收房屋應當支付的價款;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原房屋承租人進行房屋補償,補償房屋的產權歸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被徵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將按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補償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徵收房屋所應當支付的價款,餘款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給被徵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與被徵收人對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補償。補償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六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進行補償;補償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由被徵收人按照補償房屋的市場價格支付房款。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按照徵收區域新建同類非住宅商品房市場價格向被徵收人支付貨幣補償金。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與按照貨幣補償方式計算的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供被徵收人選擇,補償房屋價款和貨幣補償金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結算差價款。

第二十七條 徵收依法實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貨幣補償金或者補償房屋由房管部門代管。徵收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被徵收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

第二十八條 徵收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建築造價結合剩餘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補助,由當事人在有關部門確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區(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九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臨時過渡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或者提供週轉房。

房屋徵收部門不能按照規定交付補償房屋而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除繼續提供週轉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其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搬遷騰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搬遷補助費。

第四章 徵收實施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徵收公告確定的事項實施徵收。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徵收與補償的,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協議。委託協議應當明確委託範圍、委託事項、委託期限、委託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依據委託協議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現場公示徵收工作流程、房屋徵收部門和受委託的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社會監督。

房屋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房屋的地點和麵積以及交付期限、貨幣補償金額以及支付期限、搬遷期限以及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和臨時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臨時過渡補助費或者週轉用房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對徵收範圍內的公有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協議。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佈。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徵收補償協議簽訂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產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徵收補償方案提出補償意見,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補償金或者交付補償房屋。補償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協助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徵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徵收人應當同時向房屋徵收部門移交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三十八條 徵收期間,房屋徵收部門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禁止以暴力、威脅等手段迫使和欺騙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協議或者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後三十日內到國土資源、房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權屬登出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地產權屬證書;不能提交原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房地產登記機構根據房屋徵收決定和徵收補償協議、徵收補償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辦理房地產權屬登出登記手續,並將原房地產權屬證書予以公告作廢。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徵收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五章 徵收評估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市場價格、異地補償房屋價款,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市場價格,以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為基準日評估確定。

第四十四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錄,供當事人選擇。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協商選定;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投票、抽籤等方式選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徵收範圍內公告。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訂立評估委託合同。區(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評估委託合同在簽訂後的十五日內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評估一般採用市場比較法,參照鄰近、同類房地產銷售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的朝向、樓層等狀況進行。

被徵收人的土地權屬面積大於房屋佔地面積的,徵收評估時應當對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價值進行評估。

房屋徵收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徵收部門依法制定。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評估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委託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評估結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示評估結果。徵收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市市區的房屋搬遷補助費、臨時過渡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標準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縣級市的有關費用標準和獎勵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在擬徵收範圍內或者徵收範圍內公佈、公告、公示相關事項的,應當採用資料發放、資訊張貼、資訊資料查詢等便於被徵收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曉的方式;採用張貼方式的,張貼期限不得少於五日。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佈的《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市、區(市)人民政府已經發布房屋徵收公告的專案,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執行。

  青島拆扦房屋賠償標準政策2

一、青島市房屋價值補償標準:

這裡的房屋補償,是指對被徵收的國有土地上建築物價值進行的補償,按不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的市場價格,並請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這裡的市場價格,地級市政府部門都會依據每年住宅房屋市場價格規律,制定出相應房屋市場價格表供當地被拆遷的居民進行參考。如: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針對三年大變樣政策,每年都出具了《石家莊拆遷區域住宅房屋市場價格表》。不清楚自己區域被拆遷房屋的價格的,可以找當地政府建設部門進行諮詢或索取材料。對評估確定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青島市農村土地賠償最新政策2017年最新

2017年最新青島市關於房屋拆遷有關政策規定

2017年青島市農村土地徵收拆遷補償安置最新標準

2017年青島市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法律規定

二、青島市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俗稱過渡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用,具體數額各市一般都已確定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詳見各地出具標準,在這裡作者所列算的補償標準,是以大眾化被拆遷人自主搬遷和過渡方式進行的計算。如果拆遷人提供週轉房,則無需支付臨時安置費。以石家莊為例(自主搬遷):2012年搬遷費20元/平方米,按2次計算;臨時安置費(過渡費)按25元/平方米計算,逾期12月以內,每月增加50%,預期12個月不滿24個月的,自第13個月起每月增加75%,逾期24個月以上的,自第25個月起每月增加100%

三、青島市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該費用針對非住宅類房屋運營性房屋進行補償,因為屬個案,補償標準不能統一,一般是有徵收當事人進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四、青島市拆遷補助和獎勵

補助包括困難補助和公攤補助。困難補助是針對貧困人員進行的補助,依據當地政府出具的標準確定;公攤補助針對所有被拆遷人的房屋公攤進行的額外補助,也會出具公攤補助標準。如石家莊出具了《石家莊市市區被徵收房屋公攤基準補助係數》。獎勵是指各拆遷人鼓勵被拆遷人及時拆遷而給付的額外補償。具體標準,因地各一,但該費用不是強制性,是否給付仍看當地政策。

五、青島市房屋裝修補償及家電裝置移機補償

房屋裝修補償也是先有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家電裝置移機也是參照上述方式實施。不過為統一、方便,各縣市會依照市場價格出具具體的補償標準,具體數額以釋出時徵收拆遷時出具的補償標準為準。

青島市拆遷貨幣補償方式:

一、房屋價值補償

補償標準同產權交換一樣,不過增加了一項:即計算補償金時將公攤補助面積計算在內一同作價。

二、臨時安置費和搬遷費

參照以上標準,僅支付12個月臨時安置費,搬遷費與產權交換式搬遷費標準相同。

三、其他補償專案

對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只要符合條件,也享受各種困難補助、拆遷獎勵、停產停業損失,及房屋專修、家電移機補償等。

1、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

目前,集體土地徵收矛盾越來越突出,我國還沒有專門制定一項為集體土地和房屋徵收規範性的法律、法規,農村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散見於土地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規,但補償標準較低,顯然不符合實際農村經濟發展情況。國家相關法制部門正在制定當中,具體什麼時間實施,尚不可知。為便於做好拆遷工作,各縣市在參照國家法規情況下,因地制宜,自行制定並提高了相應的補償標準,如河北省出具了冀政(2008)32號檔案。農村徵收拆遷包括農用地和宅基地兩個方面,下面一一分述:

2、農村宅基地房屋補償

因國家正在抓緊制定集體土地和房屋徵收拆遷補償新標準,目前仍按生效的法律、法規進行補償,宅地地上房屋僅作為附著物予以補償。相信新的法規出臺後,可能完全參照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專案予以賠償,再次我們將拭目以待。在這裡我只是簡單估算應該補償專案:1、宅基地補償費;2、房屋補償費及裝修費;3、安置費和搬遷費;4、困難補助和獎勵;5、房屋內各項家電移機補償;6、非住宅房屋營運損失補償等。

農用地徵收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計算方式:各政府因地制宜制定出各地區土地徵收的價格(區片價),乘以被徵收土地的面積,就是土地補償費標準。未利用地按區片價的60%執行。河北省區片價見《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實行徵地地區片價的通知》。如果以國家工程需要徵收,則按新出臺政策再詳盡實施,未出臺具體細則的,一般按被徵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16倍支付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原則上20%歸村集體所有,80%歸承包人所有。

二、安置補助費:此補償專案一般和土地補償費合併計算,見國土資見(2004)238號檔案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如果分開計算的話,安置費標準則按被徵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14倍。此費用專款專用,用於補助需安置的人員。如果是由村集體組織負責安置被徵收土地人員的,該費用由村集體統一使用和安置。

三、青苗補償費或附著物補償:青苗補償費按徵地時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亦由各社群市政府出具具體補償標準。以石家莊市為例,石家莊市政府以石函辦(2007)27號檔案出具《石家莊徵收集體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其他市縣也均有此規定。被徵收人可依據此標準計算這兩項費用。需要註明的是該兩項費用均屬土地承包者或附著物所有者全部所有,集體組織不能要求分割。

青島市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

城中村改造是最近幾年政府倡導一種提高城市職能,改善城市環境的一項利國利民政策,其拆遷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拆遷、農村集體土地徵收拆遷有本質區別。城中村改造拆遷是由政府倡導、開發商投資、村民自主拆遷一種三方結合方式,其拆遷主體是村集體組織自行自主拆遷。而國有土地徵收拆遷和農村集體土地徵收拆遷,是以政府名義進行的拆遷,其拆遷主體具有本質的區別。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專案,因村而異,一村一策,各城中村根據自身的條件和經濟狀況,通過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補償方案確定。但大體上分那麼以下幾個專案:

一、一戶宅基地置換300平方米同一地段高層住宅:這是石家莊市政府倡導和決定的補償方式,這是底線,不能低於此標準。當然各村基本參照此標準履行,也有各別村甚至會提高補償標準,如:將300平方米以套內面積發給本集體組織村民。

二、臨時安置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按15元/平方米計算,搬遷費按10元/平方米,按兩次計算;這是截至2011年的標準。不過最近國有土地徵收拆遷將該兩項數額進行了提高。城中村改造補償想必也會參考此標準進行相應提高。

三、地上房屋補償款及裝修款:無明確具體標準可供參考,一般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當然評估機構有評估具體標準。屋內裝修補償基本類似。

四、停產停業損失:該項費用主要很對營運性行房屋進行的補償,如對沿街門簾、在城中村內的企業或公司進行的停業期間內補償的損失,一般由協商確定或評估確定。

五、拆遷獎勵:各村制定各村獎勵標準,不能統一。

六、電器移機費:一般按市場價位進行補償,目前家用電器移機費:空調200元一臺;有線電視150元一戶;電話移機88元一部;熱水器100元一臺等等。如拆遷時市場價格提高也相應提高補償。

七、其他補償或補助:各村根據以上標準或參考以上標準的基礎上,另行對困難住戶或另行支付和補償費用,這主要村集體組織通過補償方案確定,因村而定。

綜上敘述,因城中村改造實行“一村一策”,各村補償的專案並不一定按上述專案進行補償,究其主因是各村經濟發展狀況不同。作者主要參照大部分城中村改造的補償專案進行簡述。但最近因城中村改造拆遷的矛盾不斷加劇,原因是各村之間拆遷補償數額差距較大,造成民憤極大。為此,作者建議:在根據國家實行"同地同價"的基礎因村而異,綜合制定出合理的補償方案,各村之間不能懸殊較大,更不能相互攀比。

  青島拆扦房屋賠償標準政策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市規劃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包括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好工作,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依照本規定給被拆遷人以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拆遷建設專案,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其它拆遷建設專案,拆遷人應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委託拆遷的雙方應訂立拆遷委託合同。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應交付委託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抄錄核實戶口和辦理房屋估價;

(二)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三)核發拆遷許可證,釋出拆遷通告;

(四)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五)搬遷騰地,拆除舊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辦理安置房屋產權登記或承租手續,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拆遷人憑建設工程定點通知書,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並抄錄核實常住戶口。拆遷範圍內的戶口抄錄核實後,即應恢復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

拆遷人應在通知抄錄核實戶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第十二條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歸屬、使用性質及承租情況,並辦理房屋估價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裝修,停辦拆遷範圍內的房產交易、房屋互換手續和臨時建築的延期手續,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圖紙、折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拆遷許可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於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工。

第十四條 拆遷計劃應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四)安置意見;

(五)拆遷補償形式;

(六)作價補償數額;

(七)調換產權房屋地點;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釋出拆遷通告,公佈拆遷人、拆遷範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六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按本規定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協議書應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數量、臨時過渡方式、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議應明確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或調換產權房屋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確需變更設計,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重新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將協議書副本送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在通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行政行政管理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訴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週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期限。

拆遷通告發布後,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補償。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一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範圍內使用一間或一間以上合法房屋的;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等證明的;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正式辦公地證明的。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使用人給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可先作臨時安置。

臨時建築和非法建築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面積。

第二十四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對住房確實困難的,可按如下標準安置:

(一)三人戶以下(含三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六平方米安置。

(二)四人戶以上(含四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八點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五點五平方米安置。

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可按當地上年度平均住房水平酌情增加面積,或給予資金補助,但人均增加的面積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區位相當的地段安置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安置。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積的,須經拆遷人同意,所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繳費。按商品房價格繳費增加的面積,必須具備單獨使用條件,其房屋產權歸繳款人所有,否則不予增加面積。

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種用途安置。

第二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由現使用者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安置人口應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拆遷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士兵;

(二)在拆遷協議簽訂前,由部隊退役、復員、轉業的人員;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單位的船員;

(四)戶口由拆遷地遷入托兒所、幼兒園或盲聾啞學校的兒童;

(五)戶口由拆遷地遷入大、中專院校的學生;

(六)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前出生的孩子且其母親為拆遷安置人口的;

(七)按國家規定戶口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八)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範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房的,原則上不計入拆遷安置人口。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作為裝置搬遷的補助。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以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範圍內依法登記的從業人數,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人均基本工資額逐月計算,一次性付給;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

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減少的利潤收入,不予補助。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一併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搬遷時,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三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原則上按人均使用面積四平方米提供週轉房。被拆遷使用人使用週轉房應按月繳納水、電費。

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騰退週轉房。

第三十二條 用新建住宅樓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合理搭配樓座,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

對被拆遷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參照其原房屋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合理安排樓層。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使用人憑房屋承租證明或房屋所有權證遷入新房屋。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居民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共同居住人轉學和就學等手續。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職權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被拆遷所有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不拆除前列建築的,由拆遷人報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築,拆遷時一併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市房屋拆遷估價標準評估拆遷房屋補償費,並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所有人對自住私有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住宅工程綜合造價結算價款。

被拆遷所有人對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新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

第三十九條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可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收回登出。

第四十二條 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房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確定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未解決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作出處理決定將房屋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舊房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後,由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到公證機關按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對於被拆遷所有人拒絕辦理拆遷補償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作出決定,將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並拆除舊房。

第四十四條 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效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對拆遷範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期限的;

(三)拆遷人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四)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 對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單位超越許可權、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損失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擅自降低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拆遷補償、安置範圍及有其他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履行義務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規定,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四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搬遷的處理:

(一)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騰退週轉房的;

(二)未辦理規定手續,強行遷入新建房屋的。

第五十條 被拆遷人或有義務提供證據者,在被拆遷人原房屋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擴大的安置面積應予追回或變更安置房;對個人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應制作處理、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罰款收入上繳財政。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吊銷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處理決定不服而申請複議的,應向青島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五十四條 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汙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應按規定公開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情況,接受被拆遷人的監督。具體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六條 委託拆遷費、拆遷管理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收取發放辦法和標準及房屋拆遷估價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條 對住房安置超過原使用面積的部分應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具體收費時間和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過去青島市有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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