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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調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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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發生矛盾時應該怎麼調解,調解協議書應該怎麼寫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民間借貸調解協議書,歡迎參考閱讀

民間借貸調解協議書

  民間借貸調解協議書1

甲方:xxx,男,漢族,195x年 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xxx路516號7棟1單元10樓1001號,身份證號:5125011955071。

乙方:xxx,男,漢族,196x年12月3日出生,住宜賓xxx街南段61號,身份證號:512527196xxx。

甲方與乙方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經xxx民法院受理,案號為(2014)xxx。現甲方、乙方在xxx人民法院的調解下,經充分協商,就該案件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一、甲方、乙方共同確認:

1、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5萬元人民幣(大寫:肆拾伍萬元整);

2、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原約定的月息2分計,自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經支付),暫計至2014年12月31日為27000元,以後按借款的約定的借款利率計至實際還款日止;

3、乙方應向甲方償還甲方律師費計22500元;

4、該案件訴訟費由乙方承擔;

5、該案件財產保全費由乙方承擔;

6、甲方就乙方提供的坐落於成都市xxx1幢11層1104號房產中登記乙方及其配偶xxx名下的產權份額享有抵押權,並有權就抵押物處置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二、乙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日起3日內向甲方付清本協議第一條第1、2、3、4、5款所指的全部款項。

三、如乙方未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向甲方付清本協議第一條第1、2、3、4、5款所指的全部款項,甲方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並就抵押物處置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四、本協議自甲方、乙方均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協議生效後,由xxx人民法院根據本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執一份,提交xxx人民法院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託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

簽約日期: 簽約日期:

  民間借貸調解協議書2

原告範文超,男,生於1951年4月20日,漢族,農民。

被告耿金長,男,生於1954年,漢族,農民。

原告範文超訴被告耿金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於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於2009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範文超、被告耿金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範文超訴稱,原、被告雙方有生意上的來往,自1999年至2001年間被告以用於生意之名借原告現金4600元,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但被告始終未還,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範文超的身份證影印件一份。

2、被告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用於證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實。

被告口頭辯稱:原告曾用耿X(系被告之子)的房產證抵押貸款,貸過款後,原告不及時歸還銀行借款,導致銀行申請拍賣耿X房子,被告為了要回房產證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訴訟費,原告讓我寫的這些借條實為原告支付我的訴訟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供書面證據材料。

法庭調取如下證據材料:

1、2009年10月22日對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借現金共計3800元的事實。

2、2009年11月24日對範文超、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共出有欠據3800元的事實。

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庭調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故本院予以採信。

經庭審質證、認證,依據採信的證據,及當事人一致的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1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現金3800元,並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其內容分別為:

(一)“借條 今借現金玖佰元整 耿金長 99年2月12日”;

(二)“借條 今借範文超現金壹仟貳佰元整(銀行月息6釐,鄉政府管理費3%,一年期限) 99年8月10日,借款人耿金長”;

(三)“借條 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寫叄佰元整,耿金長 2001年8月1日”;

(四)“借條 借支人姓名耿金長,人民幣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 2000年元月30日”。以上四份借條均系被告親筆書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終未歸還,原告送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耿金長共欠原告範文超3800元,此事實由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被告雙方構成了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援。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訴求,因原告沒有提供書面憑證,也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援。被告耿金長以範文超沒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決書“判決範文超承擔6560元訴訟費”為由進行抗辯,本院認為該主張和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因此該主張不成立。本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金長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歸還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範文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耿金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