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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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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人民代表建議

第二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可以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及時答覆代表。

第三條盛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所需經費,財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保證。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絡,深入基層,加強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圍繞本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建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盛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協助代表瞭解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人民群眾關心的重大問題,為代表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代表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一事一議,填寫聯絡方式,本人簽名,字跡清晰可辨。

第七條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諮詢的;

(五)沒有實際內容的';

(六)不屬於本省管轄範圍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項的,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由受理機構告知代表。

第八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代表聯名提出的,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在確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後,簽名附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經本代表團過半數代表同意,並由代表團負責人簽名。

第九條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祕書處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條 代表可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經撤回,辦理工作自行終止。

第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辦機關及承辦單位應當予以保密:

(一)涉及國家祕密的;

(二)代表要求為其本人或者當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遭受打擊報復等行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二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其中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統一送交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再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按照部門職責分工,交由有關單位承辦,並負責具體協調工作。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關應當將確定的具體承辦單位及時書面告知代表。

第十三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閉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辦;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交辦。第十四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機關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辦理;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交辦機關應當確定分別承辦單位。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辦理。

第十六條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對受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後,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省人大棠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交有關機關、組織重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