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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從業資格考試資料《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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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科目為兩科,分別是“期貨基礎知識”與“期貨法律法規”上述兩科考試通過後,可報考“期貨投資分析”科目。接下來小編為大家編輯整理了期貨從業資格考試資料《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想了解更多相關內容請關注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期貨從業資格考試資料《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第三條 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第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組成。

第九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合約,安排合約上市;

(三)組織並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稽核並報國務院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託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保證金制度;

(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三)漲跌停板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五)風險準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

第十二條 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決定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

(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合約;

(四)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五)合併、分立或者解散;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於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執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貨公司

第十五條 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註冊。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於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業務實行許可制度,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商品期貨、金融期貨業務種類頒發許可證。期貨公司除申請經營境內期貨經紀業務外,還可以申請經營境外期貨經紀、期貨投資諮詢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不得對外擔保。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合併、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破產;

(二)變更業務範圍;

(三)變更註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五)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三項、第六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批准: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三)設立或者終止境內分支機構;

(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前款第三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期貨業務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營業執照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出;

(二)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3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登出申請;

(四)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