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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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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第五届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江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内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建设、规划、物价、工商、公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社区协助和配合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区域内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遵循以下原则:

(一)物业管理区域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红线图范围确定;

(二)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对零散建设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配合下,根据小区规模、社区建设、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管理维护责任等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1、处于同一街道或位置靠近的物业;

2、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

3、适宜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

4、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物业;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要与社区的设立范围基本一致,一般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6、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成立条件:

(一)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三)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四)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第九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的社区、管段民警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决定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申请业主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解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业主选举、投票的结果记录以及业主签字记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会议纪要;

(六)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和基本状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及其配偶;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并认真听取社区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