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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婚姻家庭糾紛錦囊彙總

婚姻家庭 閲讀(1.32W)

  一、特定身份關係導致婚姻無效的證據審查、收集—馬某與虎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2016年婚姻家庭糾紛錦囊彙總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裁判要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主張存在特定身份關係導致婚姻無效,應結合當事人陳述,注重對證據的審查,或者依職權進行收集、調查,就婚姻效力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分別作出判決,切實保護當事人訴權。

  二、工齡買斷款的性質及分割規則—葉某某訴顏某某離婚糾紛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裁判要旨】工齡買斷款兼有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屬性,在計算夫妻各方應得的份額方面,不應採取簡單的平分的做法。用人單位支付工齡買斷款是出於對勞動者在過去工作中作出的貢獻和為其將來的生活提供保障的目的,具有追溯性和延續性。在具體分割上,可參照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分割標準進行處理。

【審理】對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企業改制獲得的在職職工生活費補助、工齡補貼、一次性安置費用,經向温嶺市二輕物資供銷公司及温嶺市工業經濟局調查,結合企業改制分配方案制定的原則,上述費用可概括為因企業改制獲得的工齡買斷款,系温嶺市二輕物資供銷公司對被告工作期間作出的貢獻進行補償並對被告今後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的款項。故簡單地將上述費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均不妥。原、被告雙方系再婚,且雙方結婚前被告已在温嶺市二輕物資供銷公司工作21年之久,以雙方婚姻存續年限為依託,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4條確立的原則處理為宜。因温嶺市二輕物資供銷公司在改制時預留了在職職工的養老保險,被告在達到退休年齡後享受退休待遇,在計算年平均值時宜以60週歲為上限,而被告19歲參加工作,因此,被告的工齡買斷款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數額為283700元÷(60-19)×8=55356元。

  三、管轄權異議在原答辯期間未提出的不得再予主張—孫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後,法院應根據訴訟請求變更的情況及具體案情來決定是否給予其他當事人新的答辯期,無論是否有新的答辯期,在原答辯期間對案件管轄權未提出異議的,已無權再提起管轄權異議。

  四、婚內私生他人子女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羅甲與周某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婚內私生他人子女的行為,雖不屬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事由,但女方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男方提出賠償請求不受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

【審理】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周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生育一子羅乙,且對配偶羅甲隱瞞了該事實,周某的過錯行為一方面導致羅甲誤對非親生子羅乙盡到了撫養義務,為此遭受了經濟利益損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羅甲遭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應認定周某的行為已對羅甲構成了侵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由於羅甲在離婚時已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撫育費損失實質上已得到了適當彌補,故一審法院對羅甲主張的撫育費損失不予支持,並無不當。至於時效,由於羅甲於2010年4月1日經過親子鑑定後才確切知道自己不是羅乙的生物學父親,即羅甲至此時才確知自己權利被侵害並隨即提起訴訟,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遂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由周某賠償羅甲精神撫慰金1萬元。

  五、已滿18週歲的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繼續承擔撫養義務—徐某1與徐某1等撫養費糾紛上訴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已滿18週歲的子女要求父母繼續承擔撫養義務,如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情形的,該子女僅有訴權,但無勝訴權。訴訟中,其父母雙方或一方自願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予釋明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應徑直判決其父母繼續承擔撫養義務。

  六、涉精神暴力離婚案件的處理方式—劉某訴李某離婚糾紛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裁判要旨】區分家庭糾紛和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應當以加害人是否存在控制的主觀故意來判斷。對於涉精神暴力的離婚案件,調解不成時,應當儘快判決離婚,在財產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方利益。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對身體暴力的加害人有較好的警示作用,但對精神暴力應當慎用。

  七、父母親離婚時已獲撫養費不影響撫養人死亡時再向侵權人主張—廖某等與朱某等撫養費糾紛上訴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期

【裁判要旨】被撫養人的父親在離婚時已向被撫養人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在撫養人因交通事故身亡時,被撫養人仍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

  八、繼父母離婚後能否解除約定撫養義務—楊某1訴楊某1撫養糾紛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裁判要旨】對未成年繼子女來説,繼父母與生父母既可約定繼父母承擔撫養義務,也可約定解除撫養義務。但不能約定免除生父母的法定撫養義務。

【審理】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繼母與生父或繼父與生母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繼父母的這種撫養以其自願為基礎,繼父母可以繼續撫養,也可以解除此撫養關係。本案被告雖然在離婚協議中表示繼續撫養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女原告,但被告現在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撫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九、成年子女不得強迫父母接受探望—林某與林某1等探望權糾紛上訴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裁判要旨】成年子女探望父母是行使贍養權和履行贍養義務的組成部分,是基於父母子女這一身份關係當然派生出的自然權利,符合社會人倫常情和公序良俗。當父母拒絕成年子女探望時,成年子女不能以強迫的方式要求父母接受探望,只能在徵得被探望者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協商確定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進行探望。

  十、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能否撤銷—向某與包某撤銷離婚協議贈與糾紛上訴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要旨】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不完全等同於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應任意撤銷。即在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贈與後,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十一、事實收養關係的司法認定與處理機制—簡某某與王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裁判要旨】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在實施收養行為時未辦理合法收養手續,一方當事人以此為由拒不承擔撫養義務。如果認定收養關係無效,則未成年被收養人的權益將遭到嚴重侵害。為此,司法應當有條件地承認事實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事實收養關係的效力問題。

  十二、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撫養費的訴訟時效—周某與顧某撫養費糾紛上訴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裁判要旨】追索撫養費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應充分考慮請求權人的行為能力、生活狀況以及權利行使狀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撫養義務人追索撫養費,由於撫養費請求權具人身屬性,權利的行使受到權利人認知與行為能力、道德觀念、確認父母子女關係等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於維護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權益的考慮,這一請求權原則上應不適用訴訟時效。

  十三、婚約形式簡化下彩禮返還問題的處理—陳國強訴王坤等婚約財產糾紛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彩禮給付系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解除條件成就,發生返還彩禮的法律效力。在婚約形式簡化的背景下,彩禮給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彩禮的數額,法院應綜合雙方家庭之間財物往來的名義、對象、時間等因素,剔除已清退部分,處理彩禮的返還問題。

  十四、離婚糾紛中養老保險金的認定與分割—沈某訴陶某某離婚糾紛案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訴訟中應當本着衡平現有利益的原則進行科學分割。

【審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養老保險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第(3)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現行養老保險金管理制度規定,勞動者個人賬户下的養老保險金交給國庫,待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由國家按月發放退休金給勞動者,勞動者不能實際取得個人賬户下的養老保險金。因此,原告和被告名下已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不宜分割。但考慮到原告和被告每月由單位扣繳的養老保險金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即工資中支付的,現被告扣繳的數額明顯高於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將被告繳納的高於原告部分的養老保險費按各半分割後從被告應得財產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轉讓他人,且轉讓行為發生於訴訟前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現原告無證據證明此款由被告用於不正當開支,故法院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

以下五個案例系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十五、夫妻雙方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房產歸一方所有,且辦理了變更登記,但最終沒能離婚的,已變更登記的房產是否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審理】本案離婚協議是屬於婚內離婚協議,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十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李維祥訴李格梅繼承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其本質特徵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户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户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户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户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户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不能由該農户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户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十七、李雪花、範洋訴範祖業、滕穎繼承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

【裁判摘要】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應當徵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男方死亡,其後子女出生,儘管該子女與男方沒有血緣關係,仍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遺囑中不給該子女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不符合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十八、夫妻一方死亡後,在法定繼承過程中當事人提供的其它人民法院對夫妻對外債務所作的生效裁判是否能直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依據--單洪遠、劉春林訴胡秀花、單良、單譯賢法定繼承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本意在於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於對夫妻外部債務關係的處理。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係的糾紛時,不能簡單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於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十九、向美瓊等人訴張鳳霞等人執行遺囑代理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1期

【裁判摘要】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人沒有明確其執行遺囑所得報酬的情況下,與繼承人就執行遺囑相關事項自願簽訂代理協議,並按照協議約定收取遺囑執行費,不屬於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情形,應認定代理協議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