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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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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西省物業管理條例》和《南昌市物業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現將《南昌市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南昌市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暫行規定

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

2013年11月26日

  南昌市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物業管理工作,明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和有關責任,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西省物業管理條例》和《南昌市物業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監督指導工作。

縣、區(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監督管理,並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物業管理區域,是指只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相對獨立的、並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它管理人實施統一管理的區域。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規劃用地範圍,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相對集中、方便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新建物業項目的物業管理區域劃分遵循以下規定:

(一)同一規劃區域內地上、地下建築物和設施設備、相關場地,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物業項目內有規劃市政道路穿越的,應當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但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明確要求的除外。

(三)住宅物業項目內的非住宅物業應當與住宅物業劃分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四)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開發建設單位共同開發的物業項目,其配套的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五)其他可以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情形。

第七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屋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屋現售備案前,應當向物業項目所在地縣、區(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申請表;(附件1)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者相關土地使用批文;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用地規劃紅線圖;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總平面圖;

(五)地名核准文件;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八條 縣、區(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對於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並出具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意見書(附件2)。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意見書的內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並在房屋銷售現場進行公示。

第十條 新建物業項目在竣工驗收合格前,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調整原有規劃設計方案,原物業管理區域劃分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要求的,應當重新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項目,其物業管理區域已經形成且無爭議的,可以繼續作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物業所在地縣、區(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

第十二條 原有建築規模較小的相鄰物業項目,遵循規模經營、方便管理的原則,經相關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將幾個物業項目整合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原有物業項目內已經自然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配套設施設備、相關場地等維護管理責任的情況下,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三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相關業主委員會持業主大會決定的書面證明材料,向物業項目所在地縣、區(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縣、區(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考慮當地社區建設,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經該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十四條 對零散建設的且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區域可由物業所在地的縣、區(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與合理原則劃分物業管理區域,逐步實行規範的物業管理。

區域劃分前應當向相關業主進行公示,充分聽取業主意見,並綜合考慮以下幾種因素:

(一)處於同一街區的或者位置靠近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物業管理區域;

(二)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相關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物業管理區域;

(三)能夠統一整治封閉成一個區域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物業管理區域;

(四)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十五條 縣、區

(開發區、新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申請資料在內的物業管理區域檔案,並將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意見報送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同時抄送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會。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