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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水電站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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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水電站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9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韶關市水電站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全文

市長 徐建華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韶關市水電站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水電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韶關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的單站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下的水電站。

第三條 水利部門是水電站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水電站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相關部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水電站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各級小水電管理協會應當協調水電站與各有關方面的關係,組織各水電站進行生產安全自查,協助水利部門做好水電站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水電站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許可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條 水電站安全生產管理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確保安全生產。

第六條 水電站運行、上網必須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持證經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水電站,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進行擴大裝機容量,或者對水工建築物、引水方案、引水現狀、機電設備有較大改變的水電站技改工程項目的,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技術改造設計文件,按規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權限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技改工程必須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運行。

第八條 水電站應當建立擋水壩等水工建築物的安全檢查制度,開展安全檢查工作,檢查水電站水工建築物運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時發現異常情況或者存在的隱患、缺陷,提出補救措施和改進意見,及時整改和處理。

第九條 水電站業主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水電站擋水壩進行經常性的巡視檢查,對巡視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法定代表人;有安全隱患並可能對下游構成威脅的,應當立即上報當地政府和水利、安監、國土等相關部門。巡視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以文字、圖表的方式記載保存。

第十條 水電站業主應當在每年汛前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水電站進行詳細檢查。

年度詳查內容,由市水利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電業安全工作規程》、《水輪機基本技術條件》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單位,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水利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組織對水電站擋水壩等水工建築物的定期檢查。定期檢查一般每五年進行一次。

對下游可能構成威脅的,水電站業主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擋水建築物和引水建築物進行安全狀況分析,提出安全加固意見,形成定期檢查報告,按照管理權限上報處理。

第十二條 年度詳查和定期檢查報表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上報。裝機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報當地縣(市、區)水利部門,其他報市水利部門。

第十三條 發生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或者其他威脅水電站安全的災害,水電站業主應當迅速進行安全自查。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上報當地政府和水利、安監、國土等相關部門。

第十四條 有庫容且對下游有威脅的水電站,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調度指揮和監督,並按照防汛要求,建立應急預案,具備可靠的通訊、交通條件,備足防汛物料、器材。

防汛期間,各級三防指揮部可以對出現險情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水電站採取強制騰空庫容、暫停電站上網等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未經水利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擅自建設水電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未經水利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水利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有擅自建壩、擅自加高擋水壩或者溢洪口、擅自建設調節水庫、擅自擴大裝機容量、擅自改變引水方案或者引水現狀、擅自增建擋水閘、擅自增設攔網等障礙物等違法行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利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水電站業主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水電站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落實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水電站業主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水電站業主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水電站業主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安全隱患嚴重或者存在較大安全隱患又拒不整改的水電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原行政審批。

第二十一條 水電站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二十二條 水利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撤銷其他批准文件的,應當在吊銷取水許可證、撤銷其他批准文件後5個工作日內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對於沒有營業執照、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水電站,不得允許其上網,不得收購其電量。為沒有營業執照、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水電站提供上網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裝機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縣(市、區)水利部門實施。由縣(市、區)水利部門實施有困難的,也可以由市水利部門實施。裝機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由市水利部門實施。

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