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環保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環保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從事環保專業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和資源化、物理污染防治、污染現場修復等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對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准入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註冊環保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註冊環保工程師英文譯為:RegisteredEnvironmentalProtectionEngineer。
第五條建設部、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國家環保總局")共同負責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製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
第七條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組織成立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擬定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試題,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題庫,組織評閲卷工作,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均可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九條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以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查機構。
第十三條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應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並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審批。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統一製作和用印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註冊環保工程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有效期限內是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條初始註冊者,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3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在申請初始註冊時,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註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准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三)達到註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並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條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七)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審核批准後,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註冊的;
(五)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