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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方法舉例

合同協議 閲讀(2.54W)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試行)》,制定本辦法。

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方法舉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發生的農村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四條 省、地、市、州、縣(市、區)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政府法制、農業綜合管理、農村經濟經營管理、司法行政、農業、林業、水利、水產等部門設立。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1人和委員5至7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應當聘請7名以上仲裁員。仲裁員應當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並經省農村承包合同主管機關培訓、考試,取得農村承包合同仲裁員資格。

第六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承包合同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七條 仲裁協議包括承包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書面協議。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發包方所在地的縣(市、區)或地(市、州)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3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當事人的申請,先予裁定恢復生產、變賣不易保存的產品和停止採伐林木等。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指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共同審理案件。

簡單的承包合同糾紛,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獨立審理案件。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十九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不服仲裁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的期限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地、市、州、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當事人申請仲裁複議應當向原主持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委員會應在3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送交上一級仲裁委員會。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應當組成仲裁庭,對申請複議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上一級仲裁委員

會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審理終結。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審理仲裁複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原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即視為撤銷。

調解不成的,應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並製作仲裁複議裁決書:

(一)原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駁回申請,維持原裁決;

(二)原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作出裁決;

(三)原裁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後直接作出裁決。

複議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 生效的仲裁調解書、裁決書、複議裁決書,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五條 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時效為兩年。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省物價、財政和農業綜合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