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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執業醫師 閱讀(1.25W)

導讀:據國家衛計委官方的網站訊息,2016年11月1日,國家衛生計生委釋出了關於《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具體內容請看如下資訊。想了解更多相關資訊請持續關注我們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師執業應當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未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實行醫師電子註冊管理,建立醫師管理資訊系統,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實行電子註冊。

  第二章 註冊條件和內容

第五條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註冊。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申請重新註冊,經考核不合格的;

(七)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八)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醫師執業註冊內容包括: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

執業地點是指執業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和執業助理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區)級行政區劃。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執業範圍是指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活動中從事的與其執業能力相適應的專業。

第八條醫師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應當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九條醫師應當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在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並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向其他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註,備註內容包括本人所有執業機構的名稱。

第十條主要執業機構及其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師管理資訊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

  第三章 註冊程式

第十一條申請醫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註冊申請稽核表(附後);

(二)近6個月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聘用證明;

(四)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獲得醫師資格後二年內未註冊者、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的醫師申請註冊時,還應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二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要對醫師提交的註冊申請進行稽核,同意聘用的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稽核。稽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併發放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對不符合註冊條件不予註冊的,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和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後,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醫師註冊。

第十六條《醫師執業證書》應當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跨執業地點多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向擬新增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增加註冊執業機構。

  第四章 註冊變更

第十八條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個人或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辦理登出註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個考核週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七)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醫師執業證書》的;

(九)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本人主動申請的;

(十一)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告註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備案滿2年且未繼續執業的予以登出。

第二十條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通過國家醫師管理資訊系統提交醫師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醫師因參加培訓需要註冊或變更註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醫師變更主要執業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重新辦理註冊。

醫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准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託管協議醫療機構內執業等,不需變更執業地點。

第二十一條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註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醫師註冊基本內容公開制度和查詢制度。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予以註冊、登出註冊或變更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及其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執業註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港澳臺人員申請在內地(大陸)註冊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籍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註冊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