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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標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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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燃放煙花爆竹,共創幸福和諧家園!

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標語

2、嚴格管理煙花爆竹,共同構建和諧社會!

3、禁放區域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4、少放煙花爆竹,建設美麗城市!

5、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建設美麗生態鹽城!

6、安全燃放煙花爆竹,保障人身財產安全!

7、遵守燃放鞭炮新規定,共建美麗和諧新家園!

8、燃放規定在心中,喜慶和睦過大年!

9、限放規定牢記心,喜慶快樂永相隨!

10、嚴禁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附:

鹽城市人民政府關於在市區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汙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亭湖區、鹽都區、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南新區所轄區域。

第四條 下列場所和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教育、科研、醫療等單位,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社等重要新聞單位,通訊運營企業,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單位;

(二)火車站、汽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公共停車場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影(劇)院、文體活動場所、休閒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商業街(區)、公園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四)養老機構、兒童福利院、幼兒園及其周邊100米區域內;

(五)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美術館、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100米區域內;

(六)軍事設施保護區、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物資儲存倉庫;

(七)加(配)油(氣)站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其周邊100米區域內,輸氣(油)管線、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及架空電力、通訊線路附近;

(八)建築工地,設有外牆保溫材料的建(構)築物,房屋樓頂、露臺、陽臺、樓梯、走廊、視窗及居民地下車庫(停車場)等部位;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和地點。

禁放場所和地點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設定禁放標識;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不明確的,由鎮、街道辦事處負責設定禁放標識。

第五條 市區東環路以西、南環路以北、西環路以東、北環路以南形成的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除第四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的`場所和地點外,農曆除夕、正月七年級、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可以燃放,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本條第一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經市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報行政許可。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15)的規定。禁止燃放雙響、摔炮、擦炮等產品和專業燃放類產品。

單位和個人燃放的煙花爆竹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的網點購買,不得購買非法、非標、超標等禁止燃放的產品。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安全、文明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居民集中居住區拋擲煙花爆竹;

(二)向行人、車輛、航空器、建(構)築物、公共綠化地、地下管網等拋擲煙花爆竹;

(三)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破壞生活環境、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儲存煙花爆竹。

第九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執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安監、工商、環保、交通、質監、城-管、供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群居委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保護環境、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進行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禁止行為的,有權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監督管理部門受理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依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給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