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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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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山東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於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式或者擴大拆遷規模以及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經審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棠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確需調整拆遷計劃內專案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准的年度拆遷規模。

第九條 列入拆遷年度計劃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它有關批准檔案,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及附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證明和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動工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概算、拆遷安置用房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遷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範圍內有關單位、個人對拆遷方案等問題的意見。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房屋拆遷,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批准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准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實行委託拆遷。

拆遷人實行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書面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託拆遷費。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六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說明理由。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週轉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 拆遷人已經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人及相關單位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後三十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登出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後,金融機構方可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示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資料,並應當在完成拆遷後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資料。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

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與被拆遷人的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和被拆遷房屋的價格均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後,安置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內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積均按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計租表但建設手續合法的房屋,或者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檔案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三十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產權清晰。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應當經被拆遷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範圍的要求和建設工程專案的性質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就地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社會公益性專案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專案的,實行異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者安置。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用途欄內標明營業內容的,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營業用房,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

(一)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有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一致。

第三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按照工程造價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臨時建築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拆遷的'房屋存在產權、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先行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糾紛解決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七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第三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取產權調換且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經營性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委託拆遷費、專家鑑定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四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佈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商選擇拆遷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籤確定;拆遷當事人放棄抽籤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託合同,並自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但被拆遷人自行委託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拆遷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評估業務。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選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採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選用其它評估方法,但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拆遷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不得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不得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評估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拆遷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九條 評估機構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並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十日內送達被拆遷人。

第五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複核,也可以另行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鑑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成立專家小組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鑑定費用由未被採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

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並予以公示。專家鑑定小組的組成人員應當從專家委員會中隨機抽取,並不得少於三人。

允許誤差範圍由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改變或者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挪用資金金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房屋拆遷評估人員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和規範,出具不實評估報告、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反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拆遷範圍確定後,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事項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接受拆遷委託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的;

(五)未按規定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並依法作出裁決的;

(六)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房屋強制拆遷的;

(七)未經拆遷當事人協商和組織抽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指定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並造成比較嚴重後果的。

山東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山東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山東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山東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週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