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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合作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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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臺北2月27日電 海協會會長陳德銘與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27日在臺北簽署了《海峽兩岸氣象合作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合作協議

海峽兩岸氣象合作協議

為保障兩岸人民福祉及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兩岸氣象觀測、預報及氣象災害警報能力,促進兩岸氣象合作與發展,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氣象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進行下列交流合作:

(一)氣象業務交流與合作:

1.災害性天氣業務合作;

2.氣象資料與資訊交換;

(二)氣象業務技術交流合作;

(三)氣象業務人員交流;

(四)雙方同意的其他氣象合作事項。

二、合作事宜

(一)氣象業務交流與合作

1.災害性天氣業務合作

就颱風、暴雨、熱浪、寒潮等重大災害性天氣系統,在觀測、監測、預測、預報及警報等方面進行及時、持續通報與溝通。如接獲對方查詢,應儘快給予迴應及協助。

雙方指定聯絡及通報溝通的單位與人員,應建立通報業務流程,平時定期進行通報溝通測試。

2.氣象資料與資訊交換

就氣象業務相關規定及制度規範等資訊進行交流。

就氣象觀測、監測、預測、預報及警報等資訊與產品,定期進行交換及經驗交流。

雙方商定的其他氣象資料和產品的交換。

(二)氣象業務技術交流合作

就開發氣象相關業務系統、災害潛勢預報警報、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等業務技術進行交流及合作開發。

就氣象業務發展,包括最新氣象業務技術、天氣監測和預報在防災減災的應用、特定或個案天氣監測及預報等成果進行交流。

就颱風、暴雨及強對流天氣進行聯合觀測實驗,並針對兩岸共同關注的氣象業務技術進行合作研究。

(三)氣象業務人員交流

雙方人員每年原則上舉行一次工作業務交流會議,或氣象業務相關研討會,由雙方輪流主辦。

積極推動氣象業務人員互訪,進行技術交流以提升業務人員的專業素質。

(四)雙方同意的其他氣象合作事項。

三、聯絡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氣象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絡實施。

本協議其他事宜,由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絡。

四、工作規劃

雙方同意設定工作組,負責商定具體工作規劃、方案。

工作組應於本協議生效後二個月內召開首次會議,商討雙方聯絡及通報溝通視窗等相關事宜。

五、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於執行本協議相關活動所獲相關資料及其他資訊予以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目的使用對方提供的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提供給第三方。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資訊交換、通報、查詢及業務聯絡等,使用商定的文書格式。

八、協議履行及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本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九、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除另有約定外,協商應於請求提出後十五個工作日內舉行。

十、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一、簽署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本協議於二月二十七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字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德銘 董事長 林中森

海峽兩岸合作協議 [篇2]

為促進兩岸經貿交流與發展,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ECFA)第六條有關規定,就兩岸海關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協議中,

海關程式指雙方海關及行政相對人應遵守的相關程式及規定;

海關合作指雙方為執行海關規定而進行的各項合作;

運輸工具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及航空器;

請求方海關指請求協助的一方海關;

被請求方海關指被請求協助的一方海關。

第二條 範圍

本協議適用於執行海關程式及進行海關合作的相關事宜。

第三條 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

一、促進雙方海關程式的簡化及協調,提高通關效率,便利ECFA的.執行。

二、便利兩岸人員及貨物的往來,促進兩岸貿易便利與安全。

第二章海關程式

第四條 便利化

一、雙方應確保海關程式及其執行具有可確定性、一致性及透明性,其海關估價、商品歸類等規定應與世界貿易組織或世界海關組織有關規定相一致。

二、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貨物、物品及運輸工具的通關,並逐步應用資訊科技,促進無紙化通關的發展。

第五條 風險管理

雙方海關應注重識別高風險企業及貨物,實施經認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AEO)認證制度,便利貨物通關。

第六條 透明度

雙方海關應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提高透明度:

一、公佈與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有關的規定。

二、設定必要的諮詢點,受理行政相對人相關業務諮詢。

三、一方海關規定有重大修正,且可能對本協議的實施產生實質影響時,應及時通知另一方海關。

四、應一方海關請求,另一方海關應就已公佈並影響行政相對人規定的變動情況提供資訊。

第七條 行政救濟

雙方海關的規定應賦予行政相對人對海關作出的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權利。

海峽兩岸合作協議 [篇3]

新華網臺中12月22日電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會長陳雲林22日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在臺中籤署《海峽兩岸農產品檢疫檢驗合作協議》。全文如下:

為保障海峽兩岸農業生產安全與人民健康,促進兩岸農產品貿易發展,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農產品檢疫檢驗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合作原則與目標

雙方同意本著互信互惠原則,在科學務實的基礎上,加強檢疫檢驗合作與交流,協商解決農產品(含飼料)貿易中的檢疫檢驗問題,防範動植物有害生物傳播擴散,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二、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建立業務會商、研討、互訪、考察及技術合作機制。必要時,可成立工作小組開展檢疫檢驗專項領域技術合作研究。

三、訊息查詢

(一)雙方同意提供檢疫檢驗規定、標準、程式等訊息查詢,並給予必要協助。

(二)雙方同意加強農藥及動物用藥殘留等安全衛生標準交流,協調處理標準差異問題。

四、證明檔案核查

雙方同意建立檢疫檢驗證明檔案核查及確認機制,防範偽造、假冒證書行為。

五、通報事項

(一)雙方同意及時通報進出口農產品重大疫情及安全衛生事件訊息。

(二)雙方同意定期通報進出口農產品中截獲的有害生物、檢出的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他不合格情況。

六、緊急事件處理

雙方同意建立重大檢疫檢驗突發事件協處機制,及時通報,快速核查,緊急磋商,並相互提供協助。

七、考察確認

雙方同意建立農產品安全管理追溯體系,協助進口方到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場所考察訪問,對確認符合檢疫檢驗要求的農產品,實施便捷的進口檢疫檢驗措施。

八、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訊息通報、查詢及業務聯絡,使用商定的文書格式。

九、聯絡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絡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單位聯絡實施。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絡。

十、協議履行及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方式確認。

十一、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二、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九十日。

本協議於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雲林董事長 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