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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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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分析核心內容:房屋不僅是居住場所,也體現為居住人的財產、社會依附關係。尤其是房屋買賣大多發生在幾年甚至十幾年前,經過多年的經營,房屋買受人對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強烈的認同感,建立了較為穩定的社會關係,確認合同無效意味著買受人穩定的生活將面臨巨大改變,在感情上難以接受。下面由法律快車的小編為您介紹農村房屋買賣的合法性問題,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分析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產生的背景

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能否轉讓問題,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該規定已經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是可以轉讓的。但是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是有條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雖有涉及,但比較原則,在具體實施方面通常由國家政策和行政規章予以規範和調整。總的來說,轉讓宅基地使用權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2、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3、轉讓行為須徵得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4、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必須與合法建造的住房一併轉讓。

二、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分析

因此,在實踐中對於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因房屋是建築在宅基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而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係相聯絡,農村村民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有一定限制。農村房屋買賣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此類行為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5月6“農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違法為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2004年12月24日,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再次強調:“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由此可見,國家不允許宅基地使用權向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城鎮居民轉讓,城鎮居民購買農村住房的房屋買賣合同當屬無效。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村村民購買農村住房和宅基地的買賣合同,因違反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屬性,也應當認定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是否經過戶登記並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只要買賣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合同生效必須辦理的批准登記手續與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房屋過戶登記行為是物權行為,房屋買賣合同則屬於債權行為,進行過戶登記並不是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要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房屋買賣合同未履行完畢,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國務院1999年和2004年兩個檔案並非行政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故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並不存在法定的無效事由。

三、司法實踐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主要適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誠實信用,農村房屋買賣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而目前有關土地管理法規關於農村宅基地流轉的規定皆為禁止性規定,而不是強制性效力規範,不能以此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而房屋出賣方在違規出賣房屋獲得利益後,因土地升值、拆遷補償等原因主張合同無效,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如確認此類合同無效,將嚴重損害社會的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的社會根基,違反誠實信用的賣房者獲益,而遵守誠實信用的買房者卻蒙受損失,賣方贏得了訴訟卻要承擔高額的締約過失賠償責任,而買方獲得了賠償卻要面臨騰房搬遷。在我國房屋被賦予了很多社會意義,房屋不僅是居住場所,也體現為居住人的財產、社會依附關係。尤其是房屋買賣大多發生在幾年甚至十幾年前,經過多年的經營,房屋買受人對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強烈的認同感,建立了較為穩定的社會關係,確認合同無效意味著買受人穩定的生活將面臨巨大改變,在感情上難以接受。並且大多買賣行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入住並支付了房款,很多辦理了房屋登記變更或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甚至房屋已經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因此,需要認真審查房屋買賣的現實情況,包括合同履行、房屋的權屬、是否經過登記、有無翻建、是否具備騰房條件等。在實踐中要全面考慮到合同無效對雙方當事人利益影響,尤其出賣人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差異受到的損失,來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對於出賣人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利益,而惡意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應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判決要以“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有利於規範交易行為”為指導,起到制約農民審慎處分自己房屋的積極效果,以實現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