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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沙場經營合同

合同協議 閱讀(1.74W)

合同名稱與合同內容不一致時合同性質如何認定

關於沙場經營合同

裁判要旨

要確認合同效力首先必須明確合同的性質。當合同性質發生爭議時,應從合同內容、特徵及主要條款等加以理解和識別,而不能以合同“名稱”為準。

案情

漳浦縣隆興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3月4日與漳浦縣杜潯鎮經濟管理委員會(下簡稱杜潯經管委)簽訂了《杜潯鎮防沙場採砂合同書》,約定漳浦縣隆興食品有限公司承包杜潯鎮防沙場土地面積800畝進行採砂,合同約定採砂範圍為東至後姚村林地,西至湖裡村林地,南至防護林帶300米,北至潯豐高優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水溝,同時約定承包期限五十年,漳浦縣隆興食品有限公司必須辦理林業砍伐手續和採礦許可證的前提下方可開發,每年1月1日預繳承包款人民幣3萬元,每開採一畝面積的沙地承包款1000元,當年12月31日結算,按實際開採動用的面積核實承包款等條款。合同簽訂後,漳浦縣隆興食品有限公司於 2002年3月6日向杜潯經管委交納承包金人民幣3萬元。2002年5月16日,漳浦縣隆興食品有限公司經核准許可變更為隆興公司。2004年8月11 日,杜潯經管委實際移交給隆興公司用地面積377.3畝。2004年9月4日隆興公司又和杜潯經管委簽訂《補充合同書》,約定因移交給承包方面積比原合同少,發包方同意將原合同規定防護林帶300米寬改為200米寬,可利用土地面積100畝一併發包給承包方經營管理,承包方必須按原合同條款規定執行。

2003年12月23日隆興公司與仁寶公司在未經發包方杜潯經管委同意情況下籤訂協議書,將隆興公司承包土地的25%約面積100畝轉包給仁寶公司。事後,仁寶公司又將該片土地轉租他人種菜。2003年1月1日、2004年2月3日,仁寶公司分別與西峰耐火材料廠、魯濱石英砂廠簽訂協議書,將隆興公司承包的上述部分土地發包給西峰耐火材料廠、魯濱石英砂廠採砂。

裁判

漳浦縣法院依法判決:

1.確認原告隆興公司與杜潯經管委簽訂的.《杜潯鎮防沙場採砂合同書》和《補充合同書》合法有效。

2.確認原告隆興公司與被告仁寶公司簽訂的協議無效,被告仁寶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隆興公司承包的址在漳浦縣杜潯鎮防沙場的土地面積377.3畝中25%(即 94.325畝)。

3.確認被告西峰耐火材料廠、被告魯濱石英砂廠與被告仁寶公司簽訂的協議無效。

4.三被告應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範圍內採砂,並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承包的土地。

5.駁回原告隆興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被告仁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隆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關於本案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而應根據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係,就本案而言,雖然合同名稱為《杜潯鎮防沙場採礦合同書》,但實際上應當認定本案合同性質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理由如下:

合同內容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體現,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本案合同雙方隆興公司與杜潯經管委以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為合同內容,合同的標的物是土地使用權,而非採礦權。雖然隆興公司訂立合同的目的是進行採礦,但合同目的並不是合同的標的。隆興公司與杜潯經管委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取得了該採礦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但這只是取得合法採礦權的條件之一,並非充分條件,也是原告為實現合同目的而進行必要準備。

2.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與採礦權承包合同特徵不同。採礦權承包合同的標的是採礦權,合同一方主體是國家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而且採礦權發包不是以土地面積算對價,而是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徵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本案合同特徵明顯與之不同。

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本案發包方主體合格。從法院查明事實顯示,杜潯鎮政府對本案發包土地享有所有權,而杜潯經管委簽約行為又得到杜潯鎮政府明確授權,依法可作為發包主體。

2.隆興公司在簽訂合同前雖未變更營業執照,確實超越經營範圍,但本案合同性質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可以認定本案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