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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和形式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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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提示: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和形式的規範

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和形式的規範

案例:租房期限雙方存爭議,租房者利益受損

肖先生和錢先生是朋友,肖先生有一套公寓。錢先生的公司在郊區註冊但想在城區辦公,於是與肖先生協商口頭達成協議,由錢先生租肖先生的這套公寓使用,租期兩年,但沒有簽訂什麼書面的協議。

可是半年過後,雙方因為一些其它的事關係惡化、矛盾越來越大。肖先生提出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可是錢先生不願意,一方面是錢先生因為矛盾和肖先生鬥氣,另一方面肖先生用公寓辦公搬家涉及電話號碼的變更、公司宣傳資料的地址調整等很多事情,很不方便。於是肖先生提出要麼按約定的兩年期限履行,要麼錢先生要賠償肖先生因搬家產生的損失才可以解除。

後來,肖先生到法院起訴,要求錢先生搬出公寓。錢先生主張雙方已達成協議租期為兩年,現在未到租期,要求繼續履行,駁回肖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

雙方事實上已形成租賃關係,但就租賃期限雙方存在爭議,錢先生主是是兩年,但未提供合同等書面證據,肖先生也不認可。而且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的租賃為不定期租賃,任何一方均有權隨時提出解除租賃合同,肖先生已通知錢先生解除租賃合同,並給了錢先生一個多月的時間準備搬家,已經盡了法定的義務。據此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錢先生限期搬出所租公寓。

律師提示:房屋租賃合同的形式和期限有什麼特殊規定?

  1、 房屋租賃合同應該採取書面方式。

“口頭協議”由於發生爭議時其內容的不可證明性,對雙方都存在不確定風險。就房屋租賃合同而言,關於形式和期限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中有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2、 定期租賃和不定期租賃有什麼區別?

定期租賃和不定期租賃的區別就在於合同期限是否明確方面不同,定期租賃在簽訂合同時有一個明確的期限約定,而不定期租賃則沒有這個明確的期限。

這一點不同,在實踐中對雙方的權利影響很大,定期租賃的,在約定期限到來前,無法定或約定理由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屬於違約行為,另一方可以拒絕或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定期租賃任何一方均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合同,只要

給對方合理的準備時間即可。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房屋租賃合同和其它合同不同,突然解除對雙方都可能產生不利影響,對出租人而言,要儘快找新的承租人,否則就面臨房屋空置的損失。對承租人而言要找新的承租地點,這倒在其次,很多人租房子是為了經營,好不容易招攬了固定的客源,一旦搬家這個損失往往無法計算,實踐為房東看房客經營紅火想收回房屋自營或加價出租的事情很多,房客往往就是吃了“不定期租賃”的虧。就算不是經營是自住,隨著房價和租金的上漲,在同樣的區域,過幾個月或一年後,原來的租金水平就未必能租到原來的房子了。

而這些風險,在雙方形成租賃合同時往往並不為雙方所注意,很多人在面臨對方突然提出解約時,往往是不理解“憑什麼呀?我房租一直交,住得好好的,你說解除就解除?”可從法律上講,不定期租賃,確實是說解除就解除,只要給合理的期限就可以。所以,一旦產生的`爭議和風險,後悔也就晚了。

針對這種風險,律師認為,房屋租賃合同雙方不但應該採取書面方式,而且應該有明確的期限約定,以避免一方突然提出解約,給對方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3、 租賃期限最長不能超過20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最主要的原因應該是我國的一些特殊的財產國有制度,比如土地國有,一些房屋和土地的交易受到限制。而往往有些交易者為了規避這種限制就想出“長期租賃”或“永久租賃”的變通辦法。

針對這類的規避法律的行為,《合同法》作出了對租賃期限的限制性規定“最長不得超過20年”,如果雙方約定的期限超過了這個限制,那超過部分就是無效的。

我個人認為,房屋租賃期限是不宜過長的。現在租房自住的,很少有長年租住的需要,一般長期限的租賃往往是出於經營的需要,可這種長期經營的租賃對交易雙方都有些不便和風險。因為在數年甚至十幾年的租賃期間,房屋的價值、周圍的租金水平都會有大的變化,您想想您現在住的地方十年前的房租和現在的房租就明白了。

而一旦這個租金水平發生大的變化交易的穩定性就會受影響,如果當初的租金高了,承租人就會想辦法違約解除合同。如果周圍地段租金大漲,房東肯定吃大虧了,一旦房東感到吃虧一定會想方設法找承租人的毛病或設定障礙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這種可能造成交易不穩定的因素,整體來看,其實對哪一方都不利。

所以,長期租賃雙方都要謹慎,如果期限真的要比較長,律師認為為公平起見,在合同中雙方應該對租金的標準留下一定變化的餘地,比如約定三年或五年後依據某種客觀的標準進行調整,這樣能平衡雙方的利益,對雙方公平,才真正有利於交易的穩定。